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5民初3646号
原告:陈运雄,男,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毅,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陈琳,女,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陈运雄与被告黎毅、陈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告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柳州市柳北区滨江世纪城24栋2单元8-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将滨江世纪城24栋2单元8-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黎毅的前岳父、是被告陈琳的父亲。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了坐落于柳州市柳北区滨江世纪城24栋2单元8-2号房屋。被告黎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办理按揭抵押贷款手续,贷款35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离婚,并签定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因二被告无力偿还房屋按揭贷款,遂在协议书中第二条和第四条中约定:“鹧鸪江路12号滨江世纪城24栋2单元8-2号房屋产权归女方父亲陈运雄所有,该房屋银行贷款由陈运雄承担”、“女方支付给男方房屋首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原告看在被告陈琳是其女儿的份上,遂同意该房产处置方案,也同意代被告陈琳付给被告黎毅150000元,但要求二被告配合原告将滨江世纪城24栋2单元8-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其名下。被告黎毅为此向被告陈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陈琳全权办理滨江世纪城24栋2单元8-2号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被告黎毅承担。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将150000元支付至被告黎毅个人账户内。之后,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将二被告所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按揭贷款全部还清,但被告黎毅已下落不明,被告黎毅的失联致使本案涉诉房屋无法登记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2.离婚证,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3.自愿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本案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由被告陈琳付给被告黎毅房屋首付款150000元,之后原告在该协议书右下角签字认可该房屋处置方案,并代被告陈琳一次性付给被告黎毅150000元并要求一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黎毅委托被告陈琳全权办理本案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5.借条,拟证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出借15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款。6.收条,拟证明:被告黎毅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代被告陈琳支付首付款的150000元。7.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出借给二被告150000元及于2015年5月27日代被告陈琳付给被告黎毅150000元的转款事实。8.转款凭证;9.浦东银行授信业务凭证,证据8-9拟证明:原告已经付清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按揭款,该房屋没有其他抵押和纠纷。1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在购买本案涉案房产时与浦发银行签订了按揭合同。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物权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6月1日与柳州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购买坐落于柳州市柳北区滨江世纪城24栋2单元8-2号房屋,并于2015年1月9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5012014100798130301)抵押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出借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二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离婚,并签定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和第四条中约定:柳州市柳北区滨江世纪城24栋2单元8-2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被告陈琳向被告黎毅支付房屋首付款15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在该协议书上具名追认,同意二被告关于该房屋的上述约定,并由其代被告陈琳向被告黎毅一次性支付150000元,要求二被告配合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5年5月26日,被告黎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陈琳全权办理将涉案房屋更名到原告名下的事宜。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陈琳向被告黎毅一次性支付了150000元,被告黎毅对此出具了收条。2018年7月18日,原告将二被告所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按揭贷款全部还清,但因被告黎毅失联,致使涉案房屋无法登记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二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以及按揭贷款承担的约定经原告追认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代被告陈琳向被告黎毅支付150000元,并将该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全部还清,二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配合原告将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柳州市柳北区滨江世纪城24栋2单元8-2号房屋归原告陈运雄所有; 被告黎毅、陈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陈运雄将柳州市柳北区滨江世纪城24栋2单元8-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原告陈运雄名下。 案件受理费12756元(原告陈运雄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陈运雄已支付),合计13316元,由被告黎毅、陈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
人民陪审员 崔 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廖晓师
书 记 员 阳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