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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382刑初291号

邢建民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邢建民;卞彩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82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建民,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科尔沁左翼后旗。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卞彩义,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8〕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建民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卞彩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逊、丰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建民、卞彩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份,被告人邢建民利用自己在网上购买制造冰毒的化学实验工具及制造冰毒所需的复方茶碱麻黄片、二甲苯等主要原材料制造冰毒约4.2克,之后分装到6小包透明自封袋内。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邢建民将自己制造的冰毒以每包5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国臣5小包,其中每包冰毒大约0.7克左右,合计3.5克,共计获利3000元钱。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李国臣(另案处理)将在被告人邢建民处购买的冰毒中的1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卞彩义,从中获利100元钱。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卞彩义将从李国臣处购买的冰毒以800元钱1包的价格贩卖给张丽爽,从中获利100元钱,并与张丽爽、滕鑫怡三人共同吸食了这包冰毒。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扣押决定书、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立功表现材料、微信截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李国臣、张丽爽、滕鑫怡、孙雪峰、张伟、岳会颖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建民、卞彩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辨认笔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建民制造、贩卖毒品,被告人卞彩义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我制造毒品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制造毒品原材料,也不会制造毒品,公安机关扣押的工具并非用于制造毒品,而是用于稀释油漆的;白色晶体是剩下的,并非制造的。同时,我卖给李国臣的毒品系我从杨丙田处基于顶账取得,给李国臣毒品也是借给他而非买卖,李国臣是在取得毒品一个月后才给我1200元钱,但我想要李国臣偿还毒品而非金钱,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 被告人卞彩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2018年9月中旬左右,我从李国臣处买了一包冰毒,大约0.5克,花了800元钱,我分两次给他的钱,一次是700元钱,一次是100元钱。我是给我的朋友滕心怡、张丽爽拿的,她俩给我800元钱,我没有从中获利。这包毒品被我们三个吸食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邢建民自己购买制造冰毒的化学实验工具及制造冰毒所需的复方茶碱麻黄片、二甲苯等主要原材料并开始学习制作冰毒。2018年8月份,被告人邢建民利用上述工具及原材料制造冰毒约4.2克,并分装到6小包透明自封袋内。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邢建民将自己制造的冰毒以每包5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国臣5小包,其中每包冰毒大约0.7克左右,合计3.5克,李国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邢建民3000元钱。2018年9月22日李国臣(另案处理)将在被告人邢建民处购买的冰毒中的1包约0.7克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卞彩义,从中获利100元钱。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卞彩义将从李国臣处购买的此包冰毒以8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张丽爽,从中获利100元钱,并与张丽爽、滕心怡三人将该包冰毒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案经过,证明2018年9月30日18时许,经匿名举报,双辽市男子孙雪峰吸食毒品,经侦查,孙雪峰吸食的毒品系从卞彩义处购得,被告人卞彩义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邢建民、卞彩义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案犯李国臣系投案自首,并供述向卞彩义贩卖冰毒的情况。 3.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查及破获经过。 4.逮捕必要性说明,证明被告人邢建民、卞彩义具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邢建民家、李国臣家的搜查情况。 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邢建民向李国臣贩卖毒品、李国臣向卞彩义贩卖毒品、卞彩义向张丽爽和滕鑫怡贩卖毒品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邢建民制毒工具、吸毒工具及剩余毒品的情况。 8.指认现场照片、微信截图及发货单据照片,证明被告人邢建民对制毒现场及工具的指认情况。 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证明辨认人滕鑫怡、张丽爽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卞彩义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0.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双辽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邢建民家收缴的疑似冰毒晶体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邢建民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卞彩义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李国臣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分别证明孙雪峰、张丽爽、滕心怡因吸食毒品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邢建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7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卞彩义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17.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同案犯李国臣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的情况。 18.双辽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卞彩义立功表现的材料,证明被告人卞彩义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并揭发检举公安机关不掌握的被告人邢建民制造、贩卖冰毒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在卞彩义所指认的住所处抓获了被告人邢建民及吸食冰毒的海芳。 19.科左后旗公安局金宝屯镇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邢建民于2011年5月2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金宝屯派出所简易调解;2011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2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金宝屯派出所治安调解;2013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1日因吸毒成瘾被科左后旗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 20、双辽市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卞彩义户籍地址为双辽市茂林镇新凤村三屯,现住双辽市辽南街嘉宇馨苑小区,在此辖区居住期间于2017年11月28日因吸食冰毒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2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邢建民、卞彩义的户籍信息情况。 22.证人张丽爽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21日,我让之前在拘留所认识的朋友滕心怡来找我。22日上午,我和滕心怡一起在玻璃城子吃饭,吃饭期间她说想去双辽找朋友张伟,我说我找双辽的朋友宝哥(卞彩义)买点冰毒,咱们俩一起吸,滕心怡同意了。我联系宝哥,他说一小包(大约1克左右)800元,然后我用微信转给宝哥800元,顺便在饭店拿了几根吸管做吸毒工具就坐车去双辽了。大约晚上六七点中,我和滕心怡到达双辽,宝哥开车接我,见面后宝哥将大约1克的一包毒品给我并将我俩送到理想城邦小区日租房。宝哥用他带来的矿泉水瓶及我带来的吸管做成一个吸壶,并将毒品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当时宝哥先吸了三四口,然后我吸了四五口,最后是滕心怡吸食了四五口,剩下了大约0.1克左右,我将剩余的冰毒放在床头柜上。后来张伟的朋友孙雪峰联系我,说安排我们,并问我是否还有冰毒,我说还剩一点,孙雪峰就来到日租房,我将剩下的冰毒给了孙雪峰,之后我们一起去了孙雪峰家。孙雪峰提出他拿400元再买点(冰毒),我问宝哥但是宝哥说他整不到了,孙雪峰就自己吸食剩下的0.1克冰毒。 23.证人滕鑫怡的证言,证明我和张丽爽是在拘留所认识的。2018年9月22日上午,张丽爽约我去她那里玩,我们一起吃饭的时候,张丽爽说去双辽溜达,让我跟她一起去。下午,张丽爽通过电话和微信和卞彩义联系购买冰毒,我听见他们说购买800元的冰毒,还看见张丽爽通过微信给卞彩义转账800元,当时就说买一个(一小袋)。正好我在双辽也有一个朋友叫张伟,我们就一起来到双辽。到了双辽之后,张丽爽给她一个叫“宝哥”的朋友打电话,“宝哥”开车接我们并将我们送到他事先租好的日租房。进屋后卞彩义从衣服兜里掏出一个小的自封塑料袋里装的冰毒并递给张丽爽,我和张丽爽下楼买了矿泉水,卞彩义用我们从饭店带来的吸管和矿泉水瓶制作吸壶,又拿出锡纸,我们三人就开始吸食。卞彩义先吸食三四口,然后张丽爽吸食三四口,然后我吸食三四口就没有了,之后我们在日租房住了两天。9月25日,张丽爽联系到张伟的朋友孙三到日租房来,然后张伟也来了,有人提议去孙三家,到了孙三家待了一会儿我和张伟又回到日租房,之后又回到孙三家,我们就在孙三家吃饭喝酒,期间张伟因为有事就走了。吃完饭后,我就自己回到日租房。9月26日早上,张丽爽和我就去长春了。 24.证人孙雪峰的证言,证明我通过单位同事张伟认识了滕鑫怡和张丽爽。2018年9月25日下午3点多,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张伟。张伟说不想见她们而且那个女的也吸毒,让我愿意去就去。之后我去了她们位于理想城邦小区的日租房,年纪大一点的女的拿出一套吸壶,并让我出钱再买点,可是没有买到。这期间年纪小一点的联系张伟,不一会张伟也来了。之后我提出去我租住的房子吸食,到我家后年纪大的女的把剩下的0.1克冰毒给我,我只吸食两三口就没有了,我看他们买不到冰毒,我就回家了。 25.证人张伟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22日下午1点多,滕鑫怡给我打电话说和一个姐姐来到双辽,9月23日早上7点多,滕鑫怡联系我让我去理想城邦的日租房找她。上午10点多,我在滕鑫怡日租房附近又开了一个房间并等她,但是没有等到。2018年9月24日下午2点多,滕鑫怡微信联系我问我是否认识孙三,我故意说不认识。9月25日下午4点多,我的朋友孙雪峰(小名孙三)联系我让我去理想城邦找他。不到5点我到了滕鑫怡的日租房,我们四个人聊了10多分钟,那个30多岁的女的问我和孙雪峰是否整两口,我意识到是冰毒就拒绝了。孙雪峰说他得回家整,我们就一起打车来到孙雪峰的家。到家后,孙雪峰自己掏出吸毒工具,自己把冰毒吸食了。我和滕鑫怡打车回到日租房,另一个女子留在孙雪峰那里。在日租房里滕鑫怡和我说了她向“宝哥”花800元购买毒品的经过,也说了“宝哥”、她和姐姐分别吸食的事情。半个多小时左右,我打车将滕鑫怡送到孙雪峰那里。26日上午9点多,滕鑫怡打电话说和她姐姐一起回长春了。 26.证人岳会颖的证言,证明我在理想城邦小区经营日租房,2018年9月22日晚上7点多,一个男的打电话说要租房子,租到第二天早晨,我让他微信支付房费。大概晚上19点41分,那个男的通过微信给我转账100元,我告诉他房间位置和钥匙盒密码。第二天早晨,那个男的又通过微信转账给我100元,说要续租到晚上,又过了几分钟,那个男的又给我转了50元,说要租到明天早晨。第三天早晨,那个男的转给我50元,说要租到中午。临近中午的时候,微信号叫“xy1994888”的人联系我,是租我房子的女的,她给我300元,100元是房费,200元是跟我换的红包。2018年9月25日早晨8点多,那个女的给我转账100元续租到晚上,晚上18点26分,给我转账50元续租到第二天早上,第五天早晨退房了。 27.同案犯李国臣的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的冰毒是从邢建民处购买的,2018年8月下旬,我和邢建民联系问他是否有货(冰毒),邢建民说有,让我去他家。第二天,我就跟卞彩义一起开车到金宝屯去找邢建民了。我到他家后我让卞彩义在车上等我,我自己进院了。我在邢建民家购买了5包冰毒,每包大约有0.5克、0.6克,每包600元,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0元。这些冰毒我吸食了一部分,一包卖给卞彩义,剩下的因为泡水让我扔了。我同卞彩义聊天的时候说过邢建民能自己做冰毒,2018年9月22日下午4点多,卞彩义给我打电话说来我家找我,卞彩义进屋之后同我说给我钱让我帮他整一包冰毒,是两个外地的女朋友要整一口,她们要买。我将放置在卫生间冲水阀下的一包冰毒给卞彩义,卞彩义通过微信转给我700元,我从中赚了100元。 28.被告人邢建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春节期间,为了方便自己吸食我开始研究制作冰毒,我在网上购买了原材料和制作工具,在药店购买了复方麻黄碱片,然后上网学习制作冰毒的方法并且通过自己摸索和实验,制造出我感觉是冰毒的晶体。我一共实验了好几次,2018年8月份左右才成功制成毒品,当时一共制作出不到6小包,每包大约0.7克左右,一共3.6克左右。2018年8月19日,李国臣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研制出冰毒,我说研制出来了,你想来拿就来吧。李国臣开车来到我家,我从院子里狗窝上面的汽车坐垫内拿出5包冰毒,每包0.7克左右,一共约3.5克,我让他每包给我600元,一共3000元,李国臣用微信给我转账3000元,临走时李国臣还拿走了20个鸡蛋。剩余1包我和我对象海芳吸食了4分左右,剩下的1分被公安机关查处了,经过公安机关现场称重是0.106克。我卖给李国臣毒品获得的3000元钱我都日常花销用了。 29.被告人卞彩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9月22日下午1点多,公主岭的张丽爽给我打电话,说她想来双辽吸食冰毒,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800元钱。张丽爽通过微信给我转账800元。这800元我直接通过微信转给李国臣700元,并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说去李国臣家取冰毒,李国臣将冰毒装在一个自封的透明袋给我。我没有称重感觉净重也就0.5克左右。大约晚上6点钟左右,张丽爽带着一个女的(滕鑫怡)来到双辽。我在理想城邦小区给她们租了一个日租房,并用矿泉水瓶子及她们随身携带的吸管做了一个吸壶,用我随身携带的锡纸称上冰毒用打火机烤,我们三个人轮流吸食,剩下的一点张丽爽收起来了。我卖给张丽爽大约0.5克冰毒。 补充供述:我要揭发检举的是我卖给张丽爽冰毒的货源人,我就是从他那里购买的,他的大名叫李国臣。另外我还知道他的货都是从金宝屯的一个人手里取的,我跟他一起去取过一次货,我知道他的具体居住地点。 本院对被告人邢建民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邢建民是否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邢建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中始终供述自己制造冰毒的详细过程,并将自己制造出的冰毒贩卖给李国臣,其当庭否认自己制造冰毒及贩卖冰毒的事实,对于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且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同案犯李国臣的供述、被告人卞彩义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卞彩义制造、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制造、贩卖毒品罪的公诉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邢建民认为自己不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卞彩义贩卖给张丽爽的毒品是否获利1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卞彩义在公安机关始终供述张丽爽向其购买冰毒,向其微信转账800元,然后自己向李国臣购买冰毒,给李国臣微信转账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卞彩义的供述、同案犯李国臣的供述以及证人张丽爽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获利100元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当庭关于自己没有获利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邢建民制造、贩卖毒品、被告人卞彩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建民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卞彩义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建民当庭拒不认罪,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卞彩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建民、卞彩义均具有劣迹,依法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卞彩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建民、卞彩义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建民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卞彩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邢建民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制毒工具及物品、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崔凤宝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丁 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