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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804民初1512号

李汉华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仁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李汉华;童泽金;陆尚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04民初1512号

原告:李汉华,女,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仁标,男,1999年12月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泽金,男,1998年7月6日生,壮族,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告:童泽金,男,1998年7月6日生,壮族,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荷城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华泰官邸**和**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630646788。

法定代表人:张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爱(系该公司职工),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梅(系该公司职工),女,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被告:陆尚快,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900464425G。

法定代表人:苏东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亮(系该公司职工),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李汉华与被告陆仁标、童泽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外简称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陆尚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外简称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8日原告李汉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依法作出(2018)桂0804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童泽金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同年12月27日被告童泽金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依法作出(2018)桂0804民初1512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被告童泽金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并对反担保车辆陆炳贵所有的云HZ42**小型轿车进行查封。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被告陆仁标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泽金、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爱、梁彩梅、被告陆尚快、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损失共137491元;2、上述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7时40分,被告陆仁标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驶入县道X332线后右转欲往西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李汉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失控,再与被告陆尚快驾驶的桂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汉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50804120180000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仁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尚快和原告李汉华无责任。被告童泽金作为RK519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连带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了7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汉华的损失(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共计137491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36827元;2、误工费32148元(114元/天×282天);3、护理费23256元(114元/天×10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5、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5、交通费2000元。被告陆仁标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所有款项先由被告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按责连带承担。 原告李汉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第450804120180000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情况; 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伤情、需要护理和全休的事实; 3、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的医疗费用情况; 4、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和出院的基本情况; 5、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 6、贫困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和困难的原因; 7、用药详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童泽金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其公司已先行垫付了70000元;

二、针对原告李汉华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有异议,不予赔付其中包含的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的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护理费只认可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住院天数,应为101天;营养费不认可,无医疗机构证明要补充营养的意见;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李汉华住院期间已垫付70000元; 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免于赔偿;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为37292.56元。 被告陆仁标辩称,同意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童泽金辩称同意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且其在原告李汉华住院期间先行垫付了3000元。 被告童泽金为证实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收款证明,证明被告童泽金在原告李汉华住院期间已垫付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陆尚快所有的桂R×××××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李汉华的损失,因被告陆尚快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其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李汉华1000元医疗费,且其只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受理费;

三、针对原告李汉华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有异议,对于不属于本次事故引起的费用,应予以剔除;误工费,原告李汉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不认可两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赔付;营养费不予认可,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交通费有异议,未提供正式票据,只认可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原告李汉华住院期间已垫付1000元; 被告陆尚快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的意见,且其在原告李汉华住院期间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李汉华退回该垫付款。 被告陆尚快为证实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收款证明,证明被告陆尚快在原告李汉华住院期间已垫付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果、当事人及事故责任与李汉华诉称一致。李汉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同年12月13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1天医疗费为136827.82元,出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筛板骨折、左侧额骨局部骨质缺损;4.左胸第2-4肋骨骨折;5.左侧前壁挫伤;6.颅底骨折;7.左侧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8.左侧颌面部开放性损伤;9.左侧眼眶、左上颌窦外侧壁、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嘱本次出院后定期康复复科门诊、骨科门诊;2.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膝关节,肩关节,骨盆CT等;3.注意休息,注意护理,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医疗诊断证明中医院建议两名护理人员护理,全休6个月。2019年1月3日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汉华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汉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为37292.56元。 另查明,童泽金为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陆仁标于事故发生当天无偿为童泽金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陆尚快所有的桂R×××××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李汉华住院期间先行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童泽金垫付了3000元,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元,陆尚快垫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50804120180000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仁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汉华和陆尚快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划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陆仁标负100%为宜。 陆仁标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该条款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涉及的该项费用应予以剔除,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童泽金是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陆仁标于事故发生当日为童泽金无偿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李汉华受伤,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陆仁标的行为属于因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且存在重大过失,故童泽金和陆仁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陆尚快驾驶的的桂R×××××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因其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李汉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陆仁标和童泽金按100%的责任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赔偿: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原告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6827.82元。 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在当前年龄仍可以从其职业中获得收入,故误工费为32034元〔114元/天×(180+101)天〕,被告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其诊断证明书、身体状况、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其护理人数为2人,故护理费为23028元(114元/天×101天×2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时间10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100元/天×101天); 4、营养费,医疗机构未给出加强营养的意见,且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离医院的距离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李汉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2589.82元,因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李汉华医疗费7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李汉华医疗费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用尽,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中按各机动车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之间的比例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李汉华50601.82元〔(32034+23028+600)×110000/(110000+11000)〕,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李汉华5060.18元〔(32034+23028+600)×11000/(110000+11000)〕。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35927.27元,因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37292.56元和垫付医疗费余下的6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38635.26元(135927.82-37292.56-60000),因被告童泽金在本次事故后垫付了3000元,故被告陆仁标和被告童泽金对剩余的34292.56元(37292.56-3000)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陆尚快在事故中无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89237.08元给原告李汉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60.18元给原告李汉华(被告陆尚快在本次事故后支付的2000元在该款中予以扣减); 三、被告陆仁标和童泽金连带赔偿34292.56元给原告李汉华。 三、驳回原告李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账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68元(原告李汉华已预交),由被告陆仁标和被告童泽金负担518元,原告李汉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天雄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淑清

书 记 员 梁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