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8民初1074号
原告:河南洛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416597007H。
法定代表人:薛治理,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阳,洛宁农村商业银行涧口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鸽,洛宁农村商业银行涧口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曲洪波,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河南洛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宁农商行)诉被告曲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阳、张燕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洪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8‰的基础上加收50%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曲洪波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月利率为11.28‰、逾期按月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曲洪波未归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曲洪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曲洪波与原告洛宁农商银行涧口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伍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3、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28‰,(2)、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3)、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曲洪波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曲洪波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曲洪波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曲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洛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28‰支付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曲洪波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万元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1元,由被告曲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金小刚
人民陪审员 高玉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