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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91民初5330号

5330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5330号

原告: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琪,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宝丰怡明北路**之二、三、四设1处经营场所:中山市小榄镇宝成路15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颜志雄。

原告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纳晶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纳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兰、刘炜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纳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9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起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并签订《长期供货与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协议签订后,双方以签订采购合同的形式进行交易,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85.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雄纳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LED芯片长期供货与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相应货物由原告派专人或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约定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送货当月25日对账,对账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被告于对账30天之后付款。此外,协议签字盖章处载明的被告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区宝丰怡北路2号。原告主张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达订购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通过顺丰快递送至被告公司处,并向被告开具发票。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订购合同、送货单、顺丰快递单、发票,详情如下:编号为201503071的订购合同传真件,载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订购型号为VDA3P55D15A(9*15)的货物、数量300K、单价11.5元/K、金额3450元、订单上加盖有“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204760602770的顺丰快递单载明的收货人为被告、收货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宝丰工业区怡明北路二号(封装部);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被告、货物数量为294.732K;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1179982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情况与前述送货单一致,发票金额合计3389.42元。编号为201503103的订购合同传真件,载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订购型号为VDA3P55D15A(9*15)的货物、数量5591K、单价11.5元/K、金额64296.50元、订单上加盖有“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209194720580的顺丰快递单载明的收货人为被告、收货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宝丰工业区怡明北路二号(封装部);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被告、货物数量为5591.269K;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11150617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情况与前述送货单一致,发票金额合计64299.5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送货数量与订购合同载明的不一致,故送货单、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与订购合同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以上送货金额合计67689.01元。因被告未支付涉案款项,原告委托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原货款67985.60元。原告称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委托广东凯竹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原告提交了该律师函原件,载明广东凯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发函,认为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LED芯片长期供货与授信额度协议》、订购合同、送货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LED芯片长期供货与授信额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在该协议下向其购买芯片,且其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通过顺丰快递交付被告,为此,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及顺丰快递单,快递单载明的收货人为被告、收货地址与协议载明的被告地址一致,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与订购合同、送货单吻合的增值税发票。另,对于交付事实,原告提交了律师函予以印证。综上,可以认定其已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相应送货单及发票载明的送货金额合计67689.01元,该款项被告应依约支付。此外,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67985.6元与上述67689.01元之间的差额,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差额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货款67985.6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汪春鸣

代理

审判员  王 虎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应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