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2021行审1号

安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安岳县白水乡真武村卫生站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安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安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岳县白水乡真武村卫生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202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徐正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云,安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安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安岳县白水乡真武村卫生站,,住所地:安岳县白水乡真武村** 法定代表人肖光忠,男,生于1942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岳县食药局)因被执行人安岳县白水乡真武村卫生站(以下简称真武村卫生站)拒不履行(安)食药监械罚[2018]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罚款6000元”及(安)食药监械罚催[2018]3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所确定“加处罚款6000元”的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8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食药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真武村卫生站中西药房木桌第一个抽屉中有8袋超过有效期的鑫亿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生产企业:重庆鑫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40628,有效期至20160628,规格:2只装),治疗室货柜抽屉内有4袋超过有效期的北际宝洁®灭菌橡胶检查手套(生产企业:广州北际医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030408,有效期:2年)。申请执行人当即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并于同年4月9日立案进行调查。经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查明,被执行人真武村卫生站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该卫生站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医疗器械的使用制度和定期检查养护的记录;涉案过期的两种橡胶检查手套均为国家卫生部门配送的出诊手术包内包含的东西。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真武村卫生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被执行人积极配合查明事实,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予以减轻处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遂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安)食药监械罚告[2018]3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2018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1.警告;2.没收已扣押的鑫亿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8袋、北际宝洁®灭菌橡胶检查手套4袋;3.处罚款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的(安)食药监械罚[2018]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并于同月29日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安)食药监械罚催[2018]3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6000元。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真武村卫生站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使用过期的橡胶检查手套,其行为违法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食药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的规定,并鉴于被执行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安)食药监械罚[2018]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6000元亦无不当。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安岳县白水乡真武村卫生站以(安)食药监械罚[2018]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6000元(陆仟元整)”及(安)食药监械罚催[2018]3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确定“加处罚款6000元(陆仟元整)”的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君

人民陪审员  黄强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盛彬

书记员刘姝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