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友军,男性,1963年01月0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同年12月1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9)第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友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何友军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树杉、被告人何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何友军饮酒后驾驶川A×××××二轮摩托车从都江堰市市区方向沿G317线往崇义镇方向行驶,13时45左右,其行驶至聚源镇导江村路段时,与其左侧同向行驶的董寿波所驾驶的川A××××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何友军损伤。 经检验,被告人何友军血液乙醇浓度96.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何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友军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何友军的到案经过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取样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驾驶及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当庭多媒体视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友军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在无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乙醇浓度达96.6mg/100mL,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血液乙醇浓度达到80mg/100ml以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友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友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友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何友军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建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小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形式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一)犯罪情节较轻;(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