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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3民初4018号

周胜吉、王德山等与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胜吉;王德山;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4018号

原告:周胜吉,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原告:王德山,男,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璇、孙一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67号楼3单元23层1号5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76502U。

法定代表人:湯浅重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均、宋心洁,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胜吉、王德山与被告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吉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胜吉、王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1582.07元,违约金210003.86元,逾期利息116668.79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1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合计81825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南寿光世纪星城项目一标段C21#、C24#楼公共部位精装及厨卫墙地砖施工工程施工人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人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寿光世纪星城一标段C21#、C24#楼公共部位精装及厨卫墙地砖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09626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10%,工程量完成50%支付已审核合格工程量的50%,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已审核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完付至已审核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此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条款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为C21#、C26#楼,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二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对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签证部分进行施工。2014年7月20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竣工报告等。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承包后分包给二原告,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截止起诉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6000元,尚欠合同工程款140582.07元。因此产生违约金210003.86元,逾期利息116668.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遭到其推诿。 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人辅承包合同且实际施工楼号为C21#C26#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诉求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被告产生损失且该损失尚会继续扩大,被告待原告举证完毕后会结合证据提出反诉。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竣工报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类似文件。3.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累计1009620元,并非956000元。4.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诉求违约金及利息亦没有事实基础。对被告提交的23页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实际为32页,合同第23页之后具有相应的附件,对工程质量、廉洁协议、装修工程检查评分等也进行了相应约定,该合同第4.1条对合同单价进行了说明,第5.2条对被告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第8条尤其是第8.3条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签证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0.4条对工程质量及返修也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其他条款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陈述系以被告名义与发包方签署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对原告陈述的其他想要证实的内容无异议。同时经庭后核实:1.签证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其中部分涉及购买取暖炉、人工上料、维修零星工程等无法核实,部分维修零星工程由袁国付(费用9620元)或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施工;2.姜伟属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但不包括案涉工程类整装工程;3.被告确于2015年10月20日向发包方出具联系函,但该函的内容为需要发包方明确扣款明细而非不同意扣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施工人辅合同及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认为依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原告施工的属于精装修工程,房屋内相关的防水工程已经都施工完毕,原告对防水无施工义务,按合同约定已满2年保修期,被告不能证明工程存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应依法将质保金返还原告;被告认为合同附件一第一条明确约定厨房卫生间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涉案工程系公共部位精装及厨卫墙面地面砖施工,保修应为5年而非原告陈述的2年,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作出了类似的要求。 经查,附件一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中除被告抗辩提出的内容外亦有“空调及制冷系统保修两年”“……装修工程保修2年”等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适用的保修期部分为2年、部分为5年。 2.原告提交从被告处复印的中南世纪星城C21#C26#楼公共部位精装及厨卫墙地砖工程签证汇总表复印件1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10份及所附工程计量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分析表、外部联络函、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措施项止清单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计价表复印件、现场记录表一宗及结算汇总表一份,拟证明依据工程签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除合同约定工程量外原告对工程签证部分施工且结算金额为351,316.07元;提交从被告处复印的工程结算书首页、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竣工报告、结算汇总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转包给二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属于被告方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文件,应以该时间节点计算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对10份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向发包方提出有关施工内容并征求是否施工的相关单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且该证据既未载明施工单位、经办人、负责人,也没有监理单位任何人员进行确认,建设单位也未进行确认,更无实际施工量,因此以上签证并不能证实原告对相关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复印件,且未有相关经办人签字,同时该证据属于被告与案外人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从证据本身来看尚未有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尽管该证据载明编制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但是实际报送时间尚不清楚;根据合同第八条双方约定,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原告需要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但是至今为止原告尚未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 经查,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该两组证据来源于其向发包方报送的申报竣工的单、证、文件,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结算汇总表、10份签证、签证汇总表、工程计量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外部联络函均加盖被告公章,且结算汇总表对应的工程名称与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名称一致、楼号相同,与10份签证及所附表、单的合计工程款高度吻合即均为351316.07元。又被告经庭后核实确认签证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故可以证明该两组证据所涉工程均由原告完成并经被告审查批准,且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351316.07元。同时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7月20日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3.原告提交2018年6月5日原告周胜吉与被告负责人姜伟在被告公司姜伟办公室的现场谈话录音一份、2015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对案外人扣款不予认可的联络函一份,拟证实(1)姜伟系被告公司高管,前期一直负责对接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的事宜,其自认二原告确实完成了工程,自认拖欠二原告工程款;(2)证明原告每年都会找被告催促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借故多次拖延,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3)存在发包人中南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指定原告购买建材的事实;(4)被告方对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扣款的行为不予认可,且理由与原告在本案中不认可产生维修费用的理由相同即被告不能证明确实发生了维修项目,且即使有维修的事实,因涉案的主要建筑材料为地砖及墙砖,是被告方指定原告购买的,依据最高院关于建筑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12条规定,发包人及被告具有过错,即使最后因为涉案的地砖及墙砖有质量问题也是因为被告方违法指定原告购买相关建筑材料,其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方应当对该过错承担责任,不应扣除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认可姜伟确为公司管理人员,但分管范围不包含涉案工程类整装工程;公司确实向案外人中南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出具过联系函,但函告内容为需对方明确扣款明细而非不同意扣款,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原告不再维修时中南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可根据维修核算具体维修费用或分摊费用并直接从被告款项中予以扣除。 经审查,通过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姜伟作为被告处的管理人员对签证部分的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发包方单方提出扣款、发包方指定购买工程所需地砖、墙砖的事实均知情,但其对发包方扣款的合理性有异议,并提出签证部分不是由其负责。 4.二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二原告承包的合同内的工程为公共部位石膏线、吊顶、装电梯门套白钢板、地面贴砖、户内厨卫贴砖,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增加的工程量包括楼体封堵、人为破坏部分的修补、采购供暖炉及煤炭、铺设合同外小房间地砖、用抗裂性砂浆施工21#、26#楼及人工上料等,具体施工内容由被告的管理人房俊卫与原告周胜吉共记录,证人受原告周胜吉雇佣在施工现场负责材料运送、监督工人施工进度,2014年元旦前原告周胜吉已将所欠工程款向我等结清;被告提出证人关于增项部分的陈述大部分系在原告提示作出,对此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证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但因在证人陈述时原告对其多次提示故对证人陈述的非由其本人自行陈述的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从被告认可的部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合同外确有部分增项、被告方工作人员房俊卫在现场负责任施工质量和进度并与中南沟通,二原告系合伙承包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增项的全部内容。 5.被告提交会计支付款项的工程费用审批表、凭证及原告作出的承诺书一宗,拟证明实际向原告支付1009620元,且由于原告方的民工上访闹事、围堵办公场所及施工场地,迫不得已被告向原告超越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这并不代表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后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1)被告方对支付工程款需要履行的程序未作解释,是为了逃避增加工程量款项的支付义务;(2)原告对9620元维修费从工程款中扣除无异议,但对其余10万余元维修款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任何真实发生的证据、发生如此大额的维修费用未通知我方明显违背常理,对涉案工程维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他被告支付的费用经过与原告周胜吉核对属实;(3)另被告陈述的前期付款的原因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92%左右的工程款就意味着被告对原告施工过的工程履行了相关审核义务,涉案工程现在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为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找出种种理由明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经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金额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9620元,付款方式包括现金、房款抵顶、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维修扣款等;被告自认合同额为1096266.26元,完工产值为1112492.86元,2年期质保金为22249.86元且原告起诉时已到期,5年期质保金为33374.79元且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2014年6月12日的确认函及所附维修部位明细、2015年1月29日确认函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同意相应维修费用无需经其确认即可从工程款、质保金中扣除,但该约定不能免除被告关于维修费确切金额或维修事实真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就相关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诺书虽有原告签名,但其中关于承诺保证不发生农民工上访等行为否则支付违约金的内容,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且有违公序良俗,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 6.被告提交署名为案外人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扣款函及扣款通知书各一宗,拟证实由原告施工的项目发生零星维修整改,该案外人要求被告分摊约121699元;原告对未盖章的扣款通知书提出因签字人员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均不认可的意见,且“被扣款单位签收”处无被告方签字盖章的事实说明被告也不认可该扣款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对加盖案外人公章的6份扣款函原件,因该案外人并不是原被告合同中的当事方且为案外人自行制作,所以该组证据无论从真实性、关联性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6份通知原件中多次提到的C28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毫无关系,就算真实发生过维修也不应原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自认要求原告方作出的承诺函都是基于14.6条作出,结合合同法39、40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涉案合同的标志性履行对原告来说就是取得工程款,被告方不能借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原告方拿回劳动对价的急迫心理而用承诺函及违法的格式条款来剥夺原告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所以请法庭结合庭审事实及证据情况,依法认定涉案工程到底是否存在质量及维修问题。 经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扣款函、扣款通知书均为案外人中南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向作为被扣款单位的被告出具,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作为自然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对二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工程款,原告认可合同内工程款为1096266元、被告已支付1009620元,被告尚欠86646元(1096266元-1009620元),对被告自认的二年质保期期质保金22249.86元已到期,五年期质保金33374.79元未到期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为53271.21元(86646元-33374.79元);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款351316.07元,相关工程量均由原告完成且已交付使用,被告亦应支付。被告据以主张抵扣工程款、质保金的证据因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合理性,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应为404587.28元(合同内53271.21元+签证部分351316.07元)。 关于违约金、逾期利息,被告已于2014年7月20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以此作为应付款时间,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金钱债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基数应为本院认定的404587.28元,自2014年7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胜吉、王德山工程款404587.28元,并支付利息(以404587.2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3元,由二原告负担4350元,被告负担7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  王耀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春红

书 记 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