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532号罪犯常新勇,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新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7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常新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常新勇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杨屯村四社其岳母家门前的乡道上,因买糖葫芦一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常新勇持自制钢珠枪击中被害人梁某某胸部一枪,致被害人梁某某心脏贯通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常新勇逃离现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常新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新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