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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1042号

鞠明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1042号罪犯鞠明,女,1989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吉02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鞠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鞠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尹靖文、鞠明经事先预谋,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约男性与被告人鞠明见面,继而实施抢劫作案。两名被告人于2015年8月26日凌晨0时30分许,通过微信聊天将张某约至吉林市丰满区临江门大桥江堤下。当鞠明将张某引到偏僻处时,尹靖文用玻璃瓶子将张某打倒,抢得人民币100余元,白色三星牌I9082C型移动电话1部。案发后,所抢赃款已被其挥霍,所抢移动电话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所抢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0元。被告人尹靖文、鞠明又于2015年8月27日19时30分许,通过微信聊天将董某某约至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金顺祥饭店,尔后,由鞠明与董某某见面并在该饭店吃饭。饭后,鞠明拿着董某某的2部移动电话将董某某引至东昌街路旁一树林内,埋伏在此的尹靖文用砖头将董某某打倒在地,鞠明拿着董某某2部移动电话欲租乘出租车逃走,被董某某进入该出租车内将电话夺回。经鉴定:所抢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0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鞠明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0.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鞠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鞠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