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81民初263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北大街**亚太大厦。
负责人:王培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昌,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不详。
被告: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招贤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高占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海霞,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不详。
被告:李培华,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不详。
被告:武安市神头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下团城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培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子静,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不详。
被告:武安市瑞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子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高海昌、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高海霞、李培华、武安市神头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子静、武安市瑞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昌、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高海霞、李培华、武安市神头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子静、武安市瑞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高海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罚息(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高海昌、李培华、李子静与原告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安市神头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武安市瑞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为高海昌、李培华、李子静指定的控制企业。高海昌在此合同中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提用人是本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根据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了确保高海昌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2013年3月13日,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依约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出账到期日为2014年9月21日。至出账到期日,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的账户票据款不足,原告为其垫付票款200万元,依照协议约定该票款直接确定为逾期贷款。高海霞作为高海昌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书面声明完全知晓借款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直至结清。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高海昌、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高海霞、李培华、武安市神头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子静、武安市瑞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高海昌、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高海霞、李培华、武安市神头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子静、武安市瑞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高海昌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其妻子高海霞、担保人李子静、李培华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13日,高海昌、李子静、李培华同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安市神头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武安市瑞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为高海昌、李培华、李子静指定的控制企业,双方约定:
一、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银行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个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制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二、本合同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50万元,高海昌为300万元,李子静为250万元,李培华为20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成员本人及成员控制的企业;
三、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授信种类为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
四、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违约金按照债权金额的10%支付;
五、授信提用人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发生原告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该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汇票金额及垫付日起至清偿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罚息。2014年3月21日,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汇票承兑申请书,约定本次承兑金额为400万元,承兑的费率为0.05%,同日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其承兑汇票金额为400万元,出账到期日为2014年9月21日。汇票出账到期后,原告为其垫付票款200万元,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罚息2273389.57元。 另查明,高海昌同高海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履行了承兑义务,但被告在出账到期日未足额承兑票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海昌、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高海昌作为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金额为400万元,到期后由原告垫付票款200万元,综合借贷关系产生原因,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情况等因素,以及小微贷款申请中约定的共同承担责任,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海霞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李培华、武安市神头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子静、武安市瑞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高海昌、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高海霞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李培华、武安市神头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子静、武安市瑞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海昌、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逾期罚息2273389.57元,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李培华、武安市神头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子静、武安市瑞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海昌、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高海霞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高海昌、邯郸市瑞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高海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龙
审 判 员 野进明
人民陪审员 赵国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