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11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董元庆,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敬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洛阳银行大楼**。
法定代表人:韩蕴华。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李颖彬(实习),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郭武强,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div>
法定代表人:郭武军。
被执行人:洛阳圣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圣君。
被执行人:洛阳圣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西环路北段东侧**v>
法定代表人:郭圣君。
被执行人:洛阳市圣君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
法定代表人:王兆艺。
被执行人:洛阳百圣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
法定代表人:宋高峰。
被执行人:伊川县圣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
法定代表人:郭武强。
被执行人:伊川县圣泓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
法定代表人:郭鹏飞。
被执行人:伊川县圣澳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
法定代表人:郭鹏龙。
被执行人:伊川县航龙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
法定代表人:刘红军。
被执行人:洛阳雅木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白晓龙。
被执行人: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罗村
法定代表人:王仁杰。
被执行人:郭鹏龙,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郭鹏飞,男,汉族,1984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王兆艺,女,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董利贤,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郭圣君,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李金环,女,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郭武军,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柴幸娟,女,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白建武,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晋占霞,女,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武强、郭武军、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圣君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圣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洛阳圣君涂料有限公司、洛阳百圣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县圣通化工有限公司、伊川县圣泓涂料有限公司、伊川县圣澳金属有限公司、伊川县航龙塑业有限公司、洛阳雅木轩工艺品有限公司、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郭圣君、李金环、郭鹏飞、王兆艺、郭武珍、栋利贤、郭武军、柴幸娟、白建武、晋占霞、郭鹏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董元庆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立即中止对豫C×××**、豫C×××**、豫C×××**号车辆的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金财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武强、郭武军、洛阳圣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圣君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圣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洛阳圣君涂料有限公司、洛阳百圣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县圣通化工有限公司、伊川县圣泓涂料有限公司、伊川县圣澳金属有限公司、伊川县航龙塑业有限公司、洛阳雅木轩工艺品有限公司、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郭圣君、李金环、郭鹏飞、王兆艺、郭武珍、栋利贤、郭武军、柴幸娟、白建武、晋占霞、郭鹏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031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郭武强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311执1262号。本院依法将登记在郭武强名下豫C×××**、豫C×××**、豫C×××**号车辆予以查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豫03执他14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该执行案件移送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其后异议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豫03执他14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涉案车辆涉及的该执行案件移送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其后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就该涉案车辆主张实体权利,因此,该执行异议应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本院没有管辖权,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对异议人董元庆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炎峰
审 判 员 :张航航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