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0104执310号之二

陈永志与陈质新、王玉凤、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永志;陈质新;王玉凤;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黑0104执3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陈永志,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联合三道街**。

被执行人:陈质新,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执行人:王玉凤,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

法定代表人:于占滨,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军,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本院在执行陈永志与陈质新、王玉凤、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黑01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质新、王玉凤、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王军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陈质新、王玉凤、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王军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56号位于哈尔滨松花江水泥厂院内北侧、水泥囤对面新建的库房两处、车库及二楼(具体面积已实际测绘为准)予以查封;

二、对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的水泥粉磨生产线予以查封;

三、查封期限内如遇政府征用拆迁,在650万元欠款范围内由相关责任部门停止支付被查封房产的拆迁补偿款;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