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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民终3840号

邹培新与陈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培新;陈国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终3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培新,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江苏维尔达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富,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富强,江苏强森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培新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培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国富的诉请。事实和理由:邹培新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和2016年2月25日出具两张欠条给陈国富,其中2016年2月25日的欠条明确标明了“培景园林,邹培新”,这两张欠条从时间上看是2014年和2015年的延续。邹培新作为培景园林公司的员工(负责采购)在出具欠条时己经明确的向陈国富表明了其是职务行为,仅代表培景园林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不综合整个案件情况,孤立的判决邹培新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陈国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陈国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培新立即支付货款979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为138100.19元(利息以97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共计1117100.1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2月28日,邹培新向陈国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到2015年2月底共欠陈国富苗木款玖拾柒万玖仟元。欠款人:邹培新”。2016年2月15日,邹培新再次向陈国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欠陈国富苗木款贰拾叁万零陆佰陆拾元(结账后)不包括2015年2月底前欠的苗木款玖拾柒万玖仟元。培景园林,邹培新”。此后邹培新未能还款,陈国富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邹培新立即支付货款979000元及利息。陈国富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通过向与邹培新存在合作关系的案外人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艺公司)追索,收取了邹培新应收的部分货款,故双方之间还有862000元货款未结。邹培新对此不予认可,邹培新陈述涉案货款系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景园林公司)所欠,其只是作为采购员替培景园林公司向陈国富出具《欠条》,所欠货款实际应当由培景园林公司承担。陈国富于庭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邹培新通过银行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从而证明陈国富、邹培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邹培新对该转账记录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替培景园林公司付款。培景园林公司向邹培新打款后,再由邹培新向陈国富支付。邹培新于一审庭审中陈述,陈国富曾到培景园林公司催要货款,并把邹培新的车和门锁了之后,强迫邹培新出具了本案《欠条》。邹培新于庭审中提请了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证人邹某陈述:其系培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培新向陈国富出具的《欠条》都是替培景园林公司出具的,货物也均送到了培景园林公司的工地上。当时陈国富向证人催要货款,但证人在外地,故让邹培新出具了本案中的两张《欠条》;培景园林公司的确尚有862000元货款未能支付给陈国富,因此证人曾向陈国富出具过一张总欠条,该总欠条内容包含了本案中两张《欠条》。邹培新还提交了送货清单上签名人员贺永平、刘欢、吴晨等人的工资单,以证明货物签收人员系培景园林公司员工,陈国富的货物实际由培景园林公司签收。陈国富对此不予认可,陈国富认为其只是按照邹培新要求送货,邹培新指定送货地点后就送至该地,邹培新指定谁签收就由谁签收。陈国富只是通过邹培新供货,并非向培景园林公司供货,也未收到证人出具的总欠条。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陈国富提交的《欠条》、送货单上邹培新的签字、银行转账记录及陈国富、邹培新陈述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陈国富、邹培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邹培新未能按约归还欠款,故陈国富要求邹培新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案中,邹培新辩称其与陈国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陈国富与培景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认为邹培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够意识到向他人出具《欠条》的后果。如邹培新只是替培景园林公司出具《欠条》,则应当在《欠条》中注明该事项抑或者加盖培景园林公司的公章以确认债务人为培景园林公司,但邹培新未能采取任何措施,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邹培新称本案《欠条》是被迫出具的,但就被胁迫这一事实并无证据提交,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邹培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国富支付货款872000元及利息(以87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陈国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4元(陈国富已预交),该院减半收取7427元,由邹培新承担,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陈国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邹培新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2015年2月28日邹培新向陈国富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到2015年2月底共欠陈国富苗木款玖拾柒万玖仟元。该欠条上并未标注邹培新系培景园林公司职工,也未注明该欠款系培景园林公司的欠款并由邹培新代该公司出具欠条,因此,该债务应由邹培新个人清偿。2.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卜弋支行出具的客户为陈国富的2013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邹培新、邹某以及培景园林公司分别向陈国富存入多笔款项,再结合送货单等证据,陈国富与邹培新之间应当存在买卖关系。据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邹培新向陈国富出具2015年2月28日的欠条系基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并非邹培新履行培景园林公司职务行为,故邹培新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二、欠款数额。本案诉讼系陈国富向邹培新主张截止到2015年2月底的货款979000元及利息,一审庭审中陈国富自认拖欠货款数额为862000元,邹培新予以认可且未提出异议。现二审中,邹培新抗辩要求将2015年6月5日转账支付给陈国富的28300元,以及2015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给陈国富的12600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因邹培新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支付款项系返还欠款而不是支付的其他货款,且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邹培新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4元,由上诉人邹培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孙海萍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艳

书记员许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