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均友,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霞,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欧超宇,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伟权,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苏挚豪,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审
第三人:苏铭杰,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审
第三人:苏国,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审
第三人: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重军,总经理。上诉人谭均友因与被上诉人欧超宇、陈伟权、原审被申请人苏挚豪、原审第三人苏铭杰、苏国、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再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均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粤0604民再3号裁定的第二项。事实与理由:
一、(2018)粤0604民再3号裁定程序违法。谭均友并非本案原审原告,也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谭均友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本案的原告。一审法院将谭均友列为本案的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剥夺了谭均友作为原告的自主选择权。此外,一审法院将谭均友列为原告,又驳回谭均友的起诉导致(2018)粤0604民再3号裁定逻辑矛盾。
二、(2018)粤0604民再3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8)粤0604民再3号裁定认定谭均友未经车主同意,同意恒胜公司占用涉诉车辆,把所谓的借款合同的权利转移给恒胜公司,派人到公安机关撤销涉讼车辆盗抢标记……实施侵吞他人财产的行为与事实不符。首先,谭均友对欧超宇、陈伟权享有的债权是真实的,且(2018)粤0604民再3号裁定对此已予以了查明。其次,谭均友对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转让是受法律保护的,一审法院将谭均友享有的合法债权认定为实施侵吞他人财产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最后,公安机关向相关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尤其是公安机关认为涉诉车辆是车主自己将车钥匙交给恒胜公司导致恒胜公司开走涉诉车辆后,公安机关认为该案件是民事纠纷,为了工作便利,要求谭均友撤销报案即谭均友的行为不能影响撤销盗抢标记的决定。欧超宇、陈伟权、苏挚豪、苏铭杰、苏国、恒胜公司未作答辩。欧超宇、陈伟权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粤0604民初12398号判决,改判驳回苏挚豪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苏挚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欧超宇、陈伟权作为借款人签署《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合同书记载,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借条》记载,借款人欧超宇现向出资方借人民币25万元;《收据》记载,欧超宇收到出借人银行转账现金25万元。同日,苏挚豪与苏国签订《划款委托书》,苏挚豪委托苏国划款25万元给欧超宇、陈伟权指定账户。苏国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35700元至指定账户。2016年6月7日,欧超宇作为借款人签署《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合同书记载,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借条》记载,借款人欧超宇现向出资方借人民币15万元;《收据》记载,欧超宇收到出借人银行转账现金15万元。同日,苏挚豪与苏国签订《划款委托书》,苏挚豪委托苏国划款15万元给欧超宇指定账户。苏国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45500元至指定账户。2016年6月11日,欧超宇作为借款人签署《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合同书记载,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借条》记载,借款人欧超宇现向出资方借人民币5万元;《收据》记载,欧超宇收到出借人银行转账现金5万元。同日,苏挚豪与苏国签订《划款委托书》,苏挚豪委托苏国划款5万元给欧超宇指定账户。苏国当日通过银行转账45500元至指定账户。上述三份合同书均记载,借款人收款账户为:户名陈伟权,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村支行)。借款人以车牌号码为粤B×××**、发动机号为0758439306DT的车辆作为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出借人、借款人共同委托的第三人保管质押车辆,保管期间有义务保护车辆不损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未超过一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的本金及利息总额日千分之六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除支付千分之六的滞纳金,还应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0%违约金。上述三份借条均记载,借期一个月,逾期超3天未还本金或利息,借款人须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的12%违约金给出资方,并以违约金后总额开始每月计收2%利息。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时被欠款人追款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费、诉讼费、旅差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评估拍卖费、调查取证费等。上述三份收据均记载,借款人收款账户为:陈伟权,62×××6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村支行)。上述三份合同书、借条、收据签署时,出借人栏、出资方栏、出借人签署处均为空白。上述三份划款委托书均记载指定账户为:陈伟权,62×××6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村支行)。2016年7月14日,谭均友前往四会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报案称,发现其停放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18-19卡国浩汽修厂空地棚架内的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粤B×××**的路虎-爱玛仕览胜牌小型汽车,车身颜色是黑色的,型号是SALWA2KF,车架号是SALWA2KF3EA303577,发动机号是0758439306DT,车辆登记日期是2015年4月21日,车主是欧超宇)被人以撬开汽修厂内的门进入盗走。该车是一名叫欧超宇的男子向谭均友借了25万元作为抵押物。同日,四会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同意及时立案侦查,并作出四公立字[2016]01573号立案决定书。2016年7月20日,四会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填报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2016年7月15日,谭均友在报案询问笔录中称:谭均友私人借钱给欧超宇,欧超宇把车辆抵押给谭均友,其把车辆停放在国浩汽修厂内被盗了。2016年6月6日,苏铭杰告诉谭均友有一单借贷生意问其做不做,是用车辆抵押的,之后苏铭杰在佛山与欧超宇洽谈借贷一事,由谭均友委托苏铭杰与欧超宇签合同,签合同的时候苏铭杰是拍了视频然后通过微信发给谭均友,因为当时谭均友在外地办事,其确认后就计算了一下相关的手续费、停车费等费用(扣除相关费用后是246050元),然后谭均友打电话给梁洁华,叫梁洁华帮汇246050元给苏铭杰,然后就由苏铭杰将该246050元汇给欧超宇,当整个借贷过程结束后,就由谭均友的另一名业务员温福将该车辆开过来给谭均友,然后谭均友就把车辆停放在国浩汽修厂内。谭均友只持有粤B×××**路虎牌小汽车的一把车钥匙,车辆一直停放在国浩汽修厂内。2016年7月14日下午16时许,谭均友从外地办完事回到四会市东城街道国浩汽修厂内,停好车后发现其停放在国浩汽修厂内的车牌为粤B×××**的路虎牌小型汽车不见了,然后谭均友就问国浩汽修厂的老板邓国全该车辆停放在那里,然后邓国全告诉谭均友以为是其开走了,然后谭均友就马上报警。谭均友在视频监控中看见在2016年7月13日22时30分,有两辆小车停在国浩汽修厂门口,然后就有四名男子从车辆下来手上还拿着工具,这四名男子用他们手上拿着的工具撬开了国浩汽修厂的大门,之后这四名男子就走到车牌号码为粤B×××**的路虎牌小型汽车那里,其中一名男子打开该车辆的车门,撬开胎盘锁,然后就把车辆开走了。谭均友刚才联系到苏铭杰,其告知欧超宇告诉他是一家叫恒胜公司在未经欧超宇本人及谭均友同意下来到国浩汽修厂将车牌号码为粤B×××**的路虎牌小型汽车偷走了,还对谭均友说欧超宇现在去恒胜公司进行协商。谭军友称不清楚车辆是否安装GPS。谭均友提供证明材料如下:1.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欧超宇、出借人空白,约定借款人收款账户:户名为陈伟权、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村支行)、卡号为62×××62。落款借款人签字处由欧超宇、陈伟权签名并捺印指纹。2.2016年6月6日由借款人陈伟权、欧超宇签名出具的告知书,约定若借款逾期超3天,借款人欧超宇又联系不上的,出借人即可将债权及质押车辆转让与第三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借款人承担。3.2016年6月6日,欧超宇作为委托人、受托人处空白签订委托书,约定:现委托人(车主)欧超宇将车牌号码为粤B×××**的路虎览胜汽车出售,所售车款用来偿还借款,不足部分,由委托人负责偿还。因没有时间办理,自愿委托代为办理上述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相关事项、代为办理车辆的买卖、过户手续、代为收取全部车款。此委托为无偿委托,委托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所有相关手续,委托人都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委托人落款处由陈伟权、欧超宇签名并捺印指纹。4.2016年6月6日,欧超宇作为委托人、受托人处空白,约定自欧超宇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B×××**的路虎览胜汽车的全部事务均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包括但不限于违章处理、车辆被盗抢报案立案,交通事故处理、保险理赔等,欧超宇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委托人落款处由陈伟权、欧超宇签名并捺印指纹。5.2016年6月6日,欧超宇作为借款人、出资方处空白签署借条,约定欧超宇向出资方借25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落款处由陈伟权、欧超宇签名并捺印指纹。6.2016年6月6日,由陈伟权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内容为借款人欧超宇今收到出借人银行转账现金借款25万元,借款人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为:户名为陈伟权、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村支行)、卡号为62×××62。7.粤B×××**路虎览胜汽车行驶证、四会市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8.2016年6月6日,欧超宇作为借款人(丙方)、债权转让方(甲方)及债权受让方(乙方)均为空白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甲、丙三方签订的借据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质押车辆粤B×××**的路虎览胜汽车交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后,甲方将借据、收据原件及抵押车辆交付乙方,乙方享有甲方对丙方的一切债权权利。丙方同意甲方将该债权质押转让给乙方,并直接向乙方偿还借款,与甲方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落款处由借款人陈伟权、欧超宇签名并捺印指纹。2016年7月19日,四会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传唤苏铭杰进行询问,苏铭杰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与欧超宇是朋友关系,并介绍欧超宇将粤B×××**的路虎览胜汽车抵押给谭均友。借款合同是在2016年6月6日14时许,由苏铭杰与欧超宇在珠海市拱北区附近的一家修车店内双方当面签订的,除了苏铭杰、欧超宇,当时在场的还有崔建辉及谭均友的一名员工、陈伟权,借款现场有苏铭杰拍摄照片为证。陈伟权代表欧超宇将粤B×××**的路虎览胜汽车及行驶证、车钥匙交付作为抵押。借出的款项是由谭均友出资,共计向欧超宇借出的款项为25万元,由谭均友转账给苏铭杰的朋友苏国,苏国用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至欧超宇所委托的表哥陈伟权指定账户。借款合同签订次日,苏铭杰将划款委托书拿到湛江市给欧超宇当面签订。2016年7月14日17时许,谭均友告诉苏铭杰车辆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国浩汽修厂内发现被盗。苏铭杰称不清楚车辆是否安装GPS。2016年7月23日,四会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再次传唤苏铭杰进行询问,苏铭杰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任职于佛山市泰阳能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贷款业务,下简称能邦公司),同时其也是一个汽车买卖抵押中介,之前介绍客户欧超宇将车辆抵押给谭均友,此宗业务是苏铭杰私人业务。粤B×××**路虎览胜汽车的车主是欧超宇,在车辆被盗后,苏铭杰即与欧超宇联系,欧超宇称该车的购买人和使用人均是其表哥陈伟权,经其向陈伟权询问后称车可能在深圳市深信泰丰大厦内的五-六层一家名为恒胜公司。其后,苏铭杰与崔建军、欧超宇、谭均友的两名男员工一起前往该公司地址询问是否该公司将车辆开走了,该公司的人员并无直接回答是否把车辆拖走,但称“你们欠我们公司的钱,你们先把钱交齐”,并拿出两张欠款清单。该公司人员在询问苏铭杰等人的情况及来意后,称该车辆可能存在“二押”(重复抵押),称要多给些钱能把车要回来,具体交多少钱在2016年7月18日才能决定。之后苏铭杰等人便离开了,且并无在现场看到粤B×××**路虎览胜汽车。苏铭杰称欧超宇不曾向其表示粤B×××**路虎览胜汽车曾抵押给“恒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与该公司有关,故不清楚欧超宇是否曾向该公司抵押借款。关于借款合同签订过程,苏铭杰称2016年6月5日左右,其公司业务员崔建辉称陈伟权想抵押其路虎小汽车,并向其借款25万元。苏铭杰答应后找到了生意伙伴谭均友,并与其一起到珠海市××附近一家修车店找到陈伟权签下该笔借款业务。当时陈伟权将粤B×××**路虎览胜汽车交付给谭均友作抵押,由谭均友向其出借了25万元,该笔款项先由谭均友妻子账户转到苏铭杰公司同事苏国的账户,再由苏国账户转至陈伟权账户。同时陈伟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常规合同及协议,但合同上借款人陈伟权、欧超宇的签名均是陈伟权一人签署的。由于苏铭杰等人查看行驶证时发现登记车主是欧超宇,故提出欧超宇需到场签订一份委托书,陈伟权答应了。第二天(6月7日)早上陈伟权打电话给崔建辉说想再多借15万元,但抵押条件不变,崔建辉对路虎小汽车的估价是45万元以上,所以崔建辉答应了陈伟权。当时联系谭均友商量让他借钱,但谭均友拒绝了,苏铭杰就与苏国等人商量合股借钱给陈伟权,之后欧超宇一人到公司找崔建辉,并签了一套15万元的抵押合同(包括《债权转让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资料),这次借款人是欧超宇本人签名的。到了6月11日,陈伟权致电苏铭杰说想多借5万元,崔建辉就开车到湛江与陈伟权、欧超宇再签了一套5万元的合同,之后用苏国的账户转了5万元给陈伟权。到7月14日左右谭均友就通知路虎小汽车被盗了。款项都是陈伟权借的,一共借了45万元,其中有25万元是谭均友出的,另外约20万元是苏铭杰和苏国等人合股出的。合同上只有借款人及乙方的签名,甲方(即苏铭杰或谭均友方并没有签名)。借款合同等凭据原件有两份(一份15万元、一份5万元)在苏铭杰处,一份25万元的在谭均友处。2016年9月22日,四会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传唤欧超宇进行询问,欧超宇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2月左右,欧超宇的表哥陈伟权借其身份证在深圳购买了一台路虎-爱玛仕览胜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是粤B×××**,总价112万元,一次付清,该车平时都是陈伟权使用。2016年4月,陈伟权提出需资金周转,让欧超宇将粤B×××**的登记证书及一条车钥匙抵押给恒胜公司,借了25万元,该款由恒胜公司转账给欧超宇,其再转账给陈伟权。在签订合同期间,该公司自称要给车辆安装GPS。2016年5月份,陈伟权打电话叫欧超宇到能邦公司签抵押汽车的借款42万元的合同,欧超宇就到该公司签了《债权转让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当时能邦公司知道欧超宇将路虎汽车的登记证及一条车钥匙抵押给了恒胜公司借了25万元,且未还清。能邦公司借了42万元给陈伟权,其后陈伟权就还清了该笔借款。2016年6月初,陈伟权打电话叫欧超宇到能邦公司签抵押汽车的借款25万元合同,欧超宇到能邦公司签了《债权转让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委托书》等,这次签名是陈伟权先替欧超宇代签的。过了两天,陈伟权想再次向能邦公司抵押车辆借款,又打电话让欧超宇到能邦公司签了抵押汽车的借款15万元合同,有《债权转让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这次合同的凭证都是欧超宇本人签名的。2016年6月中旬,陈伟权再次向能邦公司抵押车辆借款,公司的人员到湛江找欧超宇签了借款5万元的合同。2016年7月15日左右,能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欧超宇称路虎牌小汽车在四会市被盗了,欧超宇表示不知情。2016年7月份,能邦公司的苏铭杰打电话给欧超宇让其到恒胜公司了解情况。2016年7月15日14时30分,欧超宇和苏铭杰等人一起到深圳市深信泰丰大厦内的5-6层一间恒胜公司,询问是否其开走车辆。该公司业务员刘东东称“你们欠我们公司的钱,你们先把钱交齐”,并拿出两张清单,让其找业务经理。业务经理说没有把车拖回来,让欧超宇等人到附近找贷后管理部,是恒胜公司委托用于处理、催收欠款的外单位。欧超宇和苏铭杰找所谓的贷后管理部人员,一群男子用带方言的普通话问其是不是路虎车的车主,对方说要多给些钱才能把车要回来,并说7月18日等通知。抵押手续是由能邦公司的员工苏铭杰经手的,相关抵押合同都由能邦公司保管。路虎汽车被盗前,没有人联系欧超宇将车辆开走。2016年7月份,恒胜公司的员工打电话给欧超宇询问是否要续期,此前合同期限是3个月,已经到期。欧超宇称要续期,恒胜公司要求其将车辆抵押才能续期,欧超宇称车辆在佛山,暂时不能作抵押。过了约一个星期,恒胜公司联系欧超宇,称不给续期,要求其尽快将抵押登记证书的借款结清。2016年10月9日,四会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再次传唤谭均友进行询问,谭均友在询问笔录中称:2016年7月23日其到四会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报案,发现欧超宇抵押的粤B×××**路虎览胜汽车被盗,其后,经了解,此前欧超宇已经将粤B×××**路虎览胜汽车抵押给恒胜公司。经谭均友到该公司找负责人了解情况,发现粤B×××**路虎览胜汽车在该公司存放,并得知对方将车辆开走时已经通知了谭均友的朋友。谭均友以误会、是经济纠纷为由到四会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撤销报案。四会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7日认为谭均友被盗汽车一案,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故向谭均友出具撤案告知书,并作出四公撤案字[2016]000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在(2017)粤0604民初6223号案诉讼中,欧超宇、陈伟权提供欧超宇作为甲方与深圳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在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深圳远大名车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订购路虎览胜进口合格车辆一台,车架号为SALWA2KF3EA303577,合同总价款为112万元;甲方于2014年12月19日交付定金13万元,在接到乙方提车通知后3日内付清余款99万元,乙方确认其账户收到车价全部金额后,应依据第4条的规定交付车辆。此外,欧超宇、陈伟权提供深圳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三张,确认分别收到欧超宇(陈伟权)购车款13万元、99万元、10万元。2017年7月21日,深圳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与欧超宇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深圳远大名车销售合同》,售价合计为112万元,并于2014年12月收齐了所有车辆价款。根据欧超宇、陈伟权提供的车辆商业保险单记载,涉讼车辆于2014年12月投保的盗抢险赔偿限额为98万元,于2015年12月投保的盗抢险赔偿限额为833529.60元。根据涉讼车辆的登记信息,2016年4月14日曾设立抵押权人为洪永飞的抵押登记,该登记于2016年7月16日解除;于2016年11月15日由欧超宇名下过户至深圳市柏林花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由粤B×××**变更为粤B×××**。本案再审查明,涉讼车辆被恒胜公司以58万元出售。在(2017)粤0604民初6223号案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四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2016年7月13日晚四会市东城街道国浩汽修厂的监控视频。根据监控视频内容显示:①尾号为0410的视频监控位置为汽修厂内(涉讼车辆位于第二排左数第三部,角度问题无法拍得车牌号),23时00分48秒拍到前后三名男子极快速启动车辆、打开车门,用时约40秒开走车辆。②尾号为5632的视频监控位置为路口,23时01分左右有三名男子在路口观望,23时02分00秒拍到涉案路虎车辆驶离该路口。③尾号为0456的视频监控位置为汽修厂大门,22时39分起拍到三名男子聚集在汽修厂大门处,疑似撬锁,至23时00分打开大门进入汽修厂。④尾号为5345的视频监控位置为汽修厂路口(另一角度),23时02分12秒拍到涉案路虎车辆被人开离汽修厂。恒胜公司、张重军作为担保人、欧超宇作为借款人、洪永飞作为出借人在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据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担保费2750元,管理费2000元,GPS费用150元,合计8900元。同日,洪永飞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欧超宇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欧超宇向洪永飞申请金额为25万元的贷款,并与抵押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现乙方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抵押给甲方作为担保;主债权的本金为25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汽车(品牌型号:爱玛仕览胜,发动机号:0758439306DT,车辆识别代码:SALWA2KF3EA30577);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出售、出租、转移、转让、赠与、承包、再抵押、托管、以实物形式联营或入股以及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2016年7月11日,恒胜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洪永飞作为债权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双方及张重军、债务人欧超宇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作出约定:
一、甲方享有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及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下的车辆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乙方。
二、甲方承担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甲方应在协议生效后书面通知或委托乙方代为通知债务人。2016年10月10日,恒胜公司与梁洁华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双方就涉讼车辆的处置达成协议,梁洁华负责到公安机关撤销涉讼车辆盗抢标记,将与该车有关的合同原件交付恒胜公司;恒胜公司支付28万元用以清偿欧超宇欠梁洁华的债务。梁洁华收到恒胜公司付款后,欧超宇与梁洁华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梁洁华不得再对涉讼车辆主张权利。再审庭审中,谭均友代理人表示,对恒胜公司关于根据上述与梁洁华签订的《协议书》受让2016年6月6日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出借人的权利义务的主张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能邦公司经营者以公司名义招徕借贷业务,以其股东或职员的名义放贷,规避国家金融监管规定,涉嫌犯罪。涉讼车辆2014年12月购买,当时总价为112万元;涉讼车辆2016年7月13日晚上被恒胜公司派人盗取,强行改变占有;此后谭均友未经车主同意,同意恒胜公司占有涉讼车辆,把所谓借款合同的权利转移恒胜公司,派人到公安机关撤销涉讼车辆盗抢标记;恒胜公司自认2016年11月以58万元贱卖涉讼车辆。根据以上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部分当事人涉嫌以借贷、实现抵押权、质押权为名,实施侵吞他人财产的行为,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本案不属民事纠纷,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受理并审判。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挚豪、谭均友的起诉。原审原告苏挚豪原审预交的受理费5034元予以退还,保全申请费3654元由原审原告苏挚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时,如果发现只有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应当依职权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谭均友确认已经实现其对欧超宇、陈伟权享有的25万元债权,但是苏挚豪在本案中确认其在(2016)粤0604民初12398号案中向欧超宇、陈伟权主张的45万元借款,其中有25万元属于谭均友。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职权通知谭均友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法有据,谭均友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并驳回其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谭均友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谭均友未经车主同意,同意恒胜公司占用涉诉车辆,把所谓的借款合同的权利转移给恒胜公司,派人到公安机关撤销涉讼车辆盗抢标记……实施侵吞他人财产的行为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对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谭均友上诉请求涉及的有关事实,即针对谭均友提出的原裁定中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部分以及其主张的民事权利有无事实根据进行审查。
二、对谭均友提出上诉请求涉及的一审裁定的内容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经查,谭均友的上诉提出的上述异议不属于原裁定中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部分以及其主张的民事权利有无事实根据和适用法律问题,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作审查。综上所述,谭均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元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