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陕0118民初4167号

陈建武与刘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建武;刘养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8民初4167号

原告:陈建武,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125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现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告:刘养科,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5400XXXX********,住新疆伊宁市。 原告陈建武与被告刘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养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养科归还原告借款5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村亲戚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刘养科在新疆服役期间因做生意迫切需要在原告处借款63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自己和女儿陈某、外甥周某某的银行账户分多次向被告刘养科银行账户转账63万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刘养科归还原告4万元,并于2017年9月23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和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向原告偿还,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18年6月30日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因家庭需要,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刘养科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9月23日被告刘养科书写的借条一份;2、原告外甥周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10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刘养科转账200000元、1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一份;3、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之女陈某通过中信银行西安电子城支行向被告刘养科转账200000元凭证一份;4、原告陈建武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户县钟楼分理处向被告刘养科账户存款70000元、转账30000元凭证各一份。因被告刘养科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民诉法”规定,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建武系被告刘养科舅父。2015年10月被告刘养科在新疆服役期间,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630000元,原告遂通过自己和女儿陈某、外甥周某某分别向被告刘养科622848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进行了转账。2016年8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201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刘养科,汉族,身份证号:65400XXXXXXXXXXXX.住址:新疆伊宁市XXX街XX巷XX号XX号楼XXX室。于2015年10月20日在陈建武处借款人民币63万元整(大写:陆拾叁万元整)月利率2%。2016年8月20日归还4万元整(肆万元整)计划于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6月30日清完本息。如双方就归还借款发生争议,我自愿约定由出借方所在地户县人民法院受理。我用自主择业费作为担保。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卡复印件。借款人:刘养科。1399938****.2017年9月23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经原告索要无果。2018年8月23日原告持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刘养科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做出(2018)陕0118民初41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刘养科名下银行存款7435.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刘养科在原告陈建武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据索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之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养科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养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武借款590000元及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之利息126000元,并自2016年8月21日起以5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19350元,由被告刘养科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刘养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19350元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为

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

人民陪审员  陶义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化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