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02民初377号

李强与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强;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377号

原告:李强,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澄,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凯旋门****。

法定代表人:郭佳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林,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伟,郑州市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强与被告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澄、被告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林、王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920A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920A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撕碎机及其他附属物品,合同价款为14.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设备制作定金2万元,提货前再付5.7万元,余款供方厂组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安排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定金,后被告以增加项目为由,要求原告增加货款才能发货,原告无奈,前后共支付了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以交清全部货款才能发货为由拖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条件,属于严重违约,双方已无合作基础。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920A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不能解除。被告已按约将设备生产完毕,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当面验收货物,导致被告无法交付。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合同依法不能解除。

二、原、被告签订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期限,供方公司,15个工作日安排发货;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需方承担运费;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及方法:供方场地按合同所属内容当面验收”。据上述合同条款内容,涉案货物交付地点在被告公司,原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验收货物,并承担运费。而被告将货物生产完成后,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到场验货并及时运输,但原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验收货物,造成被告无法依约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未履行到原告处验收货物的义务,违约在先,被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待原告依约验收后即可履行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签订编号为20180920A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

一、货物名称、数量及规格如下:产品名称:撕碎机,规格型号:1200,数量:一台,合计14.7万元;

二、另配物品名称:送料输送机壹架(B1000×8m),出料输送机壹架(B650×6m),控制柜壹台;

三、交(提)货地点、期限:供方公司,15个工作日安排发货;

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需方承担运费;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供方场地按合同所属内容当面验收;

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设备制作定金2万元,供方安排生产,提货前再付5.7万元,余款供方厂组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有效;…九、安装事项:供方免费指导安装,需方应积极配合,技术员食宿由需方承担;…十一、其他约定事项:撕碎机设计要求:刀箱1200mm,刀盘直径500mm,刀盘厚度100mm,刀盘材质55sicr,7Q750减速机,55KW动力,撕碎箱体内严禁进入易燃易爆物品,供方长期优惠供应零配件。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佳晶的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后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佳晶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6万元、3万元,共计支付10万元。被告认可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转账支付的1万元系定金。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函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您前来提货,您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迟迟不来提货,现我公司再次以函件通知您十日内速来提货,否则若因您预期不来提货导致非人为因素下合同标的物的损害,以及给双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您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另配物品包含在原告购买的撕碎机中,被告称另配物品不包含在原告购买的撕碎机中,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微信名为“鼎科小王”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与被告工作人员王宁、白福地的电话通话录音两段,用以证明:

一、《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签订过程。

二、原、被告双方确认货物送达方式为被告邮寄到原告处。

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

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才能发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中并没有免除原告到被告处当面验收货物的义务的内容,双方应当以合同为依据。原、被告未确认将设备邮寄到原告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面验收货物并承担运费的情况下方可发货。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的解释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向被告预付设备制作定金2万元,供方安排生产,提货前再付5.7万元,余款供方厂组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鼎科小王”2018年9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那个钱打过去了”。“鼎科小王”称:“好,我让财务查一下”、“收到了,我抓紧时间安排”,而原告在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1万元,结合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被告认可原告支付定金为1万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于原告支付定金数额由2万元变更为1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鼎科小王”的微信聊天记录,“鼎科小王”在2018年10月5日的微信中称“九号十号可以发货”、“装好了我提前通知你”,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将公司地址发送给“鼎科小王”并称“位置给你发过去了,位置给你发过去了,你看一下”后,“鼎科小王”称“好的”,并且“鼎科小王”是与原告签订《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的微信号,其行为代表被告。原告用其与“鼎科小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货物送达方式为被告邮寄到原告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以及原告催促被告发货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方工作人员王宁、白福地要求原告打款才发货,且王宁是《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被告,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0万元,其中1万元为定金,其余9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货款9万元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的解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实际上是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将收取的定金1万元双倍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强与被告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920A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强货款9万元;

三、被告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强定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李强负担113元,被告河南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昌晓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荆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