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4民初4433号
原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内蒙古金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金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某,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石公司)与被告布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布某支付原告代偿费6473.13,违约金6400元;2、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费11108.58元,违约金1764.5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布某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包头市××区房屋,房屋总价款419305元,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首付房款129305元,剩余290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提供按揭贷款。后布某、案外人魏某2与建行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本金290000元,借款期限15年。同日,布某、案外人魏某2、建行及原告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书》,布某以涉案房屋提供担保,原告为该债权提供阶段性保证。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由于布某未按时还款,建行先后从原告处扣划11108.58元。根据《补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布某辩称,同意支付原告代偿费、违约金及律师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布某签订编号xxx《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包头市××区房屋,房屋总价款419305元,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首付房款129305元,剩余290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作为买受人办理购房贷款的保证人,对银行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因买受人未按时向银行还款,导致出卖人的保证金被银行扣划的,买受人除应立即向贷款银行清偿贷款外,每逾期一日还应向出卖人支付被扣划金额的2%的违约金。2013年7月22日,借款人布某、案外人魏某2及贷款人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布某、案外人魏某2向建行包头分行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以被告布某名下的位于包头市××区房屋一套作为贷款抵押。同日,被告布某、案外人魏某2、原告松石公司、建行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松石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后由于被告布某逾期还款,建行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扣划原告保证金6473.13元;2018年12月28日扣划4635.45元,合计11108.58元。原告向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交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的保证金11108.58元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扣划,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被告同意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1110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764.55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均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某偿还原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110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布某支付原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7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布某给付原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玉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