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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民终2796号

许某与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许某;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终2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兵,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男,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兵,被上诉人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党军、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骆某要求许某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至骆某名下的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判令被告许某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骆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属适用法律错误。1.争议房屋在2014年3月4日之前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4年3月4日,双方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许某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日在呼市北方公证处对该协议依法进行公证。2.2014年5月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此房产的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3.至今该房屋的产权证仍在许某名下。4.许某已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撤销赠与骆某上述房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涉案房屋仍在许某名下,该房屋属于许某个人财产,且许某明确表示撤销对骆某赠与争议房屋的情况下,该争议房屋归许某所有。另外从同时履行抗辩角度,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双方履行相关义务的先后顺序,且骆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则许某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的错误:1.骆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的购房款收据证明其为许某向立元公司垫付尚都商业综合楼8641300元,骆某提供的《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审计报告》、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骆某已为许某向立元公司垫付了购房款项。2.《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该争议房屋是许某于2014年5月25日与立元公司签订,而双方是2014年5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双方离婚在先,许某购房在后。但一审法院对许某抗辩该房屋系婚后购买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三)本案依法应当中止诉讼。许某购买争议涉案房屋并签订合同后,立元公司将购房发票交付给了骆某,骆某拒绝将该发票交付许某,致使许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该商品房至今仍登记在立元公司名下。2018年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执7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立元公司的财产,争议房屋在查封范围内。许某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已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骆某辩称:(一)2014年5月2日所签《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一审判决认定骆某已为许某垫付尚都商业综合楼106号房屋购房款8641300元,符合实际情况,认定事实清楚。(四)房屋产权应由许某向立元公司主张,本案无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支付原告骆某为其垫付的购房款1000万元;2.判令被告许某将其持有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内蒙古兴锋钢材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份以及持有注册资金为60万元的内蒙古锋正康泰钢铁有限公司50%的股份全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给原告骆某;3.判令被告许某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价值153万元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骆某名下;4.判令被告许某将位于澳大利亚Lot3001,280-194LittleLonsdaleStreet,Me1bourneVIC折合人民币360万房产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骆某,或者向原告退还等值人民币;5.判令被告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骆某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骆某称为许某垫付尚都商业综合楼1000万元,骆某提供《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审计报告》、证明,可佐证骆某已为许某垫付尚都商业综合楼8641300元,许某抗辩该房屋系离婚后购买,不予采信;

二、骆某称许某转让内蒙古兴锋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正康泰钢铁有限公司股权的条件已具备,骆某提供《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佐证,予以采信;

三、骆某称许某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骆某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佐证,采信骆某所述,许某称该房屋双方曾约定属于许某个人所有,且许某撤销将上述房屋赠与给骆某,许某提供《公证书》、《撤销房产赠与的通知》,因《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后于《公证书》,应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为准,故《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骆某所有,《撤销房产赠与的通知》未能证明许某所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骆某要求许某支付骆某为其垫付的购房款1000万元,《离婚协议书》第8条约定,位于呼和浩特市海东路商都商业综合楼**房产归许某所有,骆某为许某先行垫付1000万元整,由骆某为许某先行垫付办理网签手续,许某分五年偿还骆某代垫的1000万元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日期为2014年5月2日,双方约定五年期限内许某偿还骆某1000万元房屋代垫款,至骆某起诉之日未到双方约定的五年之期,且许某未明确表示不偿还该笔款项,故骆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骆某要求许某将其持有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内蒙古兴锋钢材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份、注册资金为60万元的内蒙古锋正康泰钢铁有限公司50%的股份全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给骆某,《离婚协议书》第12条约定,双方共同注册的内蒙古兴锋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正康泰钢铁有限公司各占股比50%,双方在第8条网签手续完成后,许某将股份全部转让给骆某,并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现房屋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故许某应按协议约定转让股份,并配合骆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骆某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骆某要求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至骆某名下,《离婚协议书》第5条约定该房产归骆某所有,故该项诉求予以支持。骆某要求位于澳大利亚Lot3001,280-194LittleLonsdaleStreet,Me1bourneVIC折合人民币360万房产办理过户手续给骆某、或者向骆某退还等值人民币,骆某未举证该房屋的任何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房屋不属于该院管辖,骆某当庭明确要求不主张该房产,而主张补偿骆某人民币360万元,由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许某称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骆某对内蒙古百联鸿业仓储有限公司、内蒙古百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900万元进行隐瞒,导致离婚时未分割,本案系骆某因《离婚协议书》提起的纠纷,许某提出未分割上述两公司的实缴出资额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许某将其持有的内蒙古兴锋钢材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份、内蒙古锋正康泰钢铁有限公司50%的股份全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至原告骆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判令被告许某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骆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骆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2938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43032元,由原告骆某负担863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16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3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某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为:1、(2017)京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2、2018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络拍卖公告;3、2018年10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4、2018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尚都商业综合楼106号房屋范围内的房地产依照案外人李某申请,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就拍卖诉争房屋进行公告;许某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被驳回后,许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可能被第三人李某执行,致使双方的协议约定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许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案骆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以许某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骆某对许某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7)京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拍卖公告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8)京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骆某只是依据离婚协议书履行了支付剩余1000万元的义务,在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许某偿还垫付的房款,房子的产权纠纷许某应当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12条规定向立元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庭审结束后,骆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尚都商业综合楼的出卖方立元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立元公司认可收到骆某为许某代交付了购房款8641300元。许某对该说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骆某与立元公司存在多种经济联系,故不认可该证明。本院

经审理查明,骆某与许某2014年5月2日所签《离婚协议书》非2014年5月12日离婚登记备案所用离婚协议书,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5、位、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筑面积235.06平方米,此房产的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第三条第八款约定:“8、位、位于呼和浩特市××路房筑面积1488.79平方米,此房产的产权归女方所有,此房屋尚欠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由男方为女方先行垫付办理网签手续,女方分五年偿还男方代垫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和利息”。还查明,许某针对本案所涉尚都商业综合楼106号房屋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在上诉过程中。其他事实,除“骆某提供《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审计报告》、证明,可佐证骆某已为许某垫付尚都商业综合楼8641300元,许某抗辩该房屋系离婚后购买,不予采信”外,本院审理查明的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许某提出其已经撤销将呼和浩特市如意小区A9号楼东5单元4层平的房产赠与骆某,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规定驳回骆某对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确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但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为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并以离婚为条件所签订,且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协议内容中关于房屋等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具有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许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对价关系,故许某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其不应履行相应义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许某将该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至骆某名下,并无不当。关于尚都商业综合楼106号房屋问题,

本院认为,许某、骆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日期为2014年5月2日,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第五款中明确约定五年期限内许某偿还骆某1000万元房屋代垫款,至骆某起诉之日未到双方约定的五年之期,故一审法院对骆某请求“判令许某支付骆某为许某垫付的购房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此外,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许某关于尚都商业综合楼106房屋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许某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许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00元,由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亚丽

审判员 王美春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小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