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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523号

赵胜业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赵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523号罪犯赵胜业,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胜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吉刑核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7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8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胜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胜业怀疑妻子李某某与王某某有两性关系。2004年1月18日,被告人赵胜业在农安县伏龙泉镇找到被害人李某某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在一起行走,遂恼羞成怒,便买了一把尖刀欲行凶。当日11时许,被告人赵胜业在伏龙泉商厦内的楼梯找到被害人李某某,用尖刀猛扎被害人李某某胸部两刀,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胜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胜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