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6300号
原告:蔡雪生,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春,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男,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蔡雪生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前被告共欠原告房租、借款163000元。因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并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163000元,由被告当天支付原告2万元,余欠143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军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拖欠原告房租和借款发生纠纷。2018年1月10日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支付2万元后,余款由刘军向原告出具143000元的借条一张。余款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的借条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3000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雪生借款1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
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包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