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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11民再3号

袁宗洋、孙政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宗洋;孙政锋;杨千羽;董斯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11民再3号

原审

原告:袁宗洋,男,1956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

被告:孙政锋,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杨千羽,女,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董斯雅,女,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审原告袁宗洋(以下简称原告)与原审被告孙政锋(以下简称被告孙政锋)、原审被告大连磊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2015)甘民初字第80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发现磊懿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注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辽021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因原审被告磊懿公司已于2016年1月25日注销,故其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磊懿公司股东杨千羽、董斯雅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宗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政锋、杨千羽、董斯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宗洋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磊懿公司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面积约101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承包方为承包人包工包部分材料,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停工,并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开工日期2015年8月17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22日,总工期45天,合同价款36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60%、土建完工验收合格支付38%、完工验收后付2%。大连公司指派孙政锋为承包人驻工地施工代表负责合同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关于材料供应,约定由发包方提供的材料及设备出现问题等责任由发包方承担,由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出现问题由承包方负责。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竣工后由承包人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在2日内验收。关于其他约定,承包人负责:1,客厅、卧室、地转铺装,卫生间、厨房、墙地砖铺装。2,客厅、餐厅、过廊、石膏板吊顶。3,进户衣帽柜、客厅储物柜、次卧室衣柜、地台、电脑桌、餐厅酒柜、厨房橱柜。4,电视背景墙、卧室石膏棚线。5,砸墙、砌墙、改水电。6墙、顶面大白乳胶漆。材料说明单:水管(日丰),电线(津成),柜体板(18mm厚鹏鸿生态板),乳胶漆(立邦或多乐士),水泥(小野田),木方(长和),石膏板(山东泰山)。这些材料及品牌都由被告负责提供和施工。发包人负责:1,瓷砖、地砖、理石、柜门、拉门、灯具、洁具、成品套装门”。该合同签订后,我三次共支付被告35200元,在该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只进行了地面瓷砖及水电部分的施工,且未完全完工。被告逾期施工行为发生后,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才勉强购进了部分木料于2015年10月7日安排木工进场施工,同年10月8日进行施工,同年10月11日又停工至今。自2015年8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三笔款项后,被告就不再与原告面谈装修事宜。无奈,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磊懿公司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由被告磊懿公司、被告孙政锋共同返还原告预付的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6815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审被告磊懿公司、孙政锋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磊懿公司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节。鉴于原告与磊懿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有效协议。该合同的相关各方依法均应依据该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鉴于被告磊懿公司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磊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磊懿公司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预付的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6815元一节。鉴于被告磊懿公司系指派被告孙政锋为案涉场地的承包人驻工地代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孙政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磊懿公司承担。鉴于磊懿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8385元,故被告大连公司依法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6815元(35200-18385),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磊懿公司返还其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68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前述理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政锋承担返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681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宗洋与被告大连磊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大连磊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袁宗洋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合计16815元。

三、驳回原告袁宗洋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4500元,均由被告大连磊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再审中,原告袁宗洋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共交付工程款35200元,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8385元,并称孙政锋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其给付了5000元,故被告仍应向其返还35200-18385-5000=11815元。因磊懿公司已经注销,故追加该公司投资者杨千羽、董斯雅为被告。故原告主张:1、解除与磊懿公司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杨千羽、董斯雅、孙政锋共同向其返还11815元。再审中,被告杨千羽、董斯雅、孙政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袁宗洋与磊懿公司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面积约101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承包方为承包人包工包部分材料,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停工,并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开工日期2015年8月17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22日,总工期45天,合同价款36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60%、土建完工验收合格支付38%、完工验收后付2%。磊懿公司指派孙政锋为承包人驻工地施工代表负责合同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关于材料供应,约定由发包方提供的材料及设备出现问题等责任由发包方承担,由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出现问题由承包方负责。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竣工后由承包人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在2日内验收。关于其他约定,承包人负责:1,客厅、卧室、地转铺装,卫生间、厨房、墙地砖铺装。2,客厅、餐厅、过廊、石膏板吊顶。3,进户衣帽柜、客厅储物柜、次卧室衣柜、地台、电脑桌、餐厅酒柜、厨房橱柜。4,电视背景墙、卧室石膏棚线。5,砸墙、砌墙、改水电。6墙、顶面大白乳胶漆。材料说明单:水管(日丰),电线(津成),柜体板(18mm厚鹏鸿生态板),乳胶漆(立邦或多乐士),水泥(小野田),木方(长和),石膏板(山东泰山)。这些材料及品牌都由磊懿公司负责提供和施工。发包人负责:1,瓷砖、地砖、理石、柜门、拉门、灯具、洁具、成品套装门”。该合同签订后,在该合同履行期内,磊懿公司只进行了地面瓷砖及水电等一部分项目的施工。2015年8月6日、8月7日、8月26日,原告分别支付给磊懿公司款项6000元、15600元、13600元,合计35200元,磊懿公司均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原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造价公司”)对磊懿公司已施工装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9月,光华造价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二被告已施工装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38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孙政锋是是抚顺人,其父母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有套房子,其本人也有孩子,其妻可能是杨千羽,我是在网上查询知道的。该公司我没有去过,孙政锋我也找不到他,也联系不上他。因为二被告在我处干不下去了,所以我请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二被告干活到现在只是瓦工活基本干完了,水电活基本上干完了,墙也砸了并也砌上了,就干了这些活,剩下的木工活、吊顶、墙柜木柜乳胶漆、大白等都没有施工。至于二被告为什么不再继续施工我不清楚,因为我听说孙政锋及该公司的资金链断了,我现在有一份孙政锋完工工程量清单,这份清单上也有瓦工、水电工的电话,瓦工活部分沙子、水泥、红砖是被告提供的,水电部分的插头、开关是我买的,其他都是被告买的。我是完全按约支付的工程款”。另查,大连磊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千羽,投资者为杨千羽、董斯雅。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磊懿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杨千羽认缴出资49万,占比98%,被告董斯雅认缴出资1万元,占比2%。磊懿公司2015年11月11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因为公司长期经营不善,同意注销本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组长杨千羽,组员董斯雅、孙政锋;公司注销前、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该公司2016年1月18日清算报告载明:“一、已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商局申请清算组备案,并于2015年11月25日取得《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

二、已于2015年11月11日通知全体债权人,并于2015年11月26日在《大连晚报》第B15版刊登了注销公告。”三、已于2015年11月24日取得了大连市甘井子区国税局核发的注销通知书;已于2015年1月8日取得了大连市甘井子区地税局核发的注销通知书。

四、经清算小组的清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总资产:49.8万元,负债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9.8万元。剩余财产49.8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五、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磊懿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核准注销。再查,原告袁宗洋再审中称,其在起诉后找到过孙政锋,告知孙政锋起诉事宜,后原告朋友通过电话联系孙政锋,让其退款,孙政锋于2015年12月30日以转账形式向原告转款5000元,并称目前只有这些钱先给原告。根据原告袁宗洋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2015年12月30日,尾号为8100的账户向袁宗洋尾号为6252账户转款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案涉房屋已完工工程量清单等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转账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磊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应由谁,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磊懿公司违约事实认定一节。根据原告与磊懿公司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磊懿公司承包原告的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但在原告已经向磊懿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5200元的情况下,磊懿公司只进行了地面瓷砖及水电等一部分项目的施工,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主张解除与磊懿公司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主张磊懿公司向其返还剩余工程款。因原告已交付工程款35200元,磊懿公司已施工部分经鉴定造价为18385元,且原告自认孙政锋已向其返还5000元,故磊懿公司仍应向原告返还11815元(35200元-18385元-5000元)。关于返还工程款的责任由谁承担一节。原审中,原告以磊懿公司、孙政锋为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磊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进行清算并申请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该条款立法宗旨是为了在清算过程中最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能确定债权人的情况下,清算组应采取书面告知的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诉讼过程中,也应向法院及相关权利人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磊懿公司为原告进行装修,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装修任务,且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孙政锋于起诉后、开庭前,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可以认定磊懿公司对尚有债务未清偿应知情。磊懿公司虽进行清算,但并未严格履行清算程序,其在明知尚有债务未清偿可能存在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注销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和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磊懿公司未依法妥善履行清算义务,原告主张清算组成员即被告孙政锋、杨千羽、董斯雅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808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孙政锋、被告杨千羽、被告董斯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审原告袁宗洋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合计11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1910元,合计52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审被告孙政锋、被告杨千羽、被告董斯雅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

人民陪审员  姚波

人民陪审员  赵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