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4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公安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尹景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俊,女,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1,男,200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豆某1母亲),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2,女,201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豆某2母亲),住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开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堂,邢台市桥东区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随路,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堂,邢台市桥东区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俊、豆某1、豆某2、冀开乐、葛随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梅、李娟,被上诉人杨小俊、豆某2、豆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园,被上诉人冀开乐、葛随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2018)冀059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冀开乐与葛随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照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追加酒驾人豆志波劝酒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损失;3、追加酒驾人豆志波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王采云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损失;4、追加本案死者豆志波所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损失;5、重新正确认定分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本案损失;6、依照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改判减轻、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7、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开宗即明确冀开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却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亦不说明为什么。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2、一审漏掉那么多应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有故意坑害上诉人的嫌疑。3、依照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为什么不肯减轻、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确有偏祖之嫌。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 杨小俊、豆某1、豆某2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冀开乐、葛随路辩称,原判认定双方同等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人保新乐公司未答辩。 杨小俊、豆某1、豆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5659.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各项费用共计6681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22时30分许,豆志波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港口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好望角物流园门口西侧时,与冀开乐停放在路边的冀A×××××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豆志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邢台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认定:豆志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开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葛随路向三原告垫付丧葬费2.8万元。被告人保新乐公司向三原告垫付1万元。另查明,豆志波生前居住在邢台经济开发区河会社区,属于城镇居民。又查明,被告冀开乐驾驶的冀A×××××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葛随路。被告冀开乐系被告葛随路雇佣司机。另外,冀A×××××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新乐公司投有交强险、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再查明,豆志波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豆某1、豆某2,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8周岁、14周岁。豆志波的母亲杨小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育有三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纳。冀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新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葛随路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蓝海公司应当对豆志波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蓝海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书》,可以看出冀A×××××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蓝海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葛随路承担部分,被告蓝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382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误工费: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30548元÷365天×17天=1422.8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37349元÷365天×17天×2人=3479.1元;5、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7、丧葬费32633元;8、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12年=247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1202879.41元。在该起事故中,豆志波与冀开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共应承担661439.7元。因被告冀开乐驾驶车辆在人保新乐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新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人保新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万元。因被告人保新乐公司已垫付1万元,人保新乐公司还需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6万元。剩余损失491439.7元由被告葛随路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葛随路垫付丧葬费2.8万元,被告葛随路还应向原告赔偿463439.7元。关于被告葛随路提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不正确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涉案轿车的保险公司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随路提出豆志波非为交通事故直接致死,而是诱因致死,明显存在医护不当才导致重度感染休克死亡的,对加重损失部分其不予赔偿,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小俊、豆某1、豆某2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
二、被告葛随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俊、豆某1、豆某2各项损失共计463439.7元;被告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小俊、豆某1、豆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5310元,由被告葛随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冀开乐、葛随路共同提交证据邢台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502420180001064号简易程序的责任认定书,从该认定书显示,冀开乐涉及的另一起事故与本案发生在同一条道路上,同样为追尾,同一个事故科认定的责任承担与本案不同,认定冀开乐负次要责任。拟证明本案认定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且本案的受害人是醉驾,提交的另一起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没有喝酒。上诉人蓝海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认可。被上诉人杨小俊、豆某1、豆某2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事故无任何关联性,并且每个事故有每个事故的特殊性,交警大队划分责任依据的各个因素和规定都是不相同的,因此两个事故不能相提并论,更不能说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存在不公正的地方。被上诉人人保新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系2018年3月16日22时30分豆志波驾驶轿车与冀开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事故现场位于邢台门西侧,路面完好、干燥。2018年3月17日3时10分经抽血检测,豆志波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79.64mg/100ml。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首先,关于上诉人蓝海公司提出的冀开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蓝海公司,实际车主为葛随路,冀开乐系葛随路雇佣司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无证据足以证明冀开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上诉人请求由冀开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关于蓝海公司提出的应追加豆志波所驾驶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及其劝酒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一审系豆志波亲属基于交通事故要求事故相对方承担责任所提起的诉讼,而豆志波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及其劝酒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未追加上述人员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蓝海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应予重新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系豆志波驾驶车辆与冀开乐停靠路边的车辆发生追尾,且经检测豆志波血液的酒精含量已高度接近80mg/100ml的醉驾标准。故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为豆志波饮酒后驾驶所致。虽冀开乐违法停车的行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并参考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不予采纳。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对上诉人要求重新认定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豆志波承担60%的责任,原审被告方承担40%的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未提出上诉,对豆志波损失总额1202879.41元予以确认。该损失首先由人保新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082879.41元中应由葛随路方负担433151.76元(1082879.41元×40%)。扣除由人保新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50000元,葛随路方应赔偿383151.76元。因人保新乐公司已垫付10000元,葛随路已垫付28000元。人保新乐公司应再予给付160000元,葛随路方应再予给付355151.76元。 综上所述,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小俊、豆某1、豆某2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葛随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俊、豆某1、豆某2各项损失共计463439.7元;被告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驳回原告杨小俊、豆某1、豆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葛随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小俊、豆某1、豆某2各项损失共计355151.76元,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杨小俊、豆某1、豆某2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葛随路负担3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审 判 员 田建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伟刚
书 记 员 尚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