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0120民初7361号之一
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兴隆街**,工商注册号500227600085297。经营者:林维,女,生于1972年11月2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钊,男,生于1963年04月06日,汉族,该租赁站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一中路醋厂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16006。
法定代表人:罗德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坤,男,生于1970年07月22日,汉族,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赵本龙,男,生于1974年06月04日,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本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4.50元,由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周会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喻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