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豪,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曹岗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人张自豪脱逃,致使本案长期无法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中止审理。被告人张自豪于2019年1月8日被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派出所抓获,本案于2019年1月8日恢复审理。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自豪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从新乡市金盾花园行驶至新乡医学院三附院门前停车时,与保安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自豪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6.18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自豪的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等书证,证人郭某、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自豪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自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豪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自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自豪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从新乡市金盾花园行驶至新乡医学院三附院门前停车时,与保安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自豪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6.18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自豪的个人基本情况。2、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张自豪2007年4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曹岗派出所行政处罚。3、结案报告、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自豪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停车场门前与保安发生冲突,被民警查获后前往医院进行抽血,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自豪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6.18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醉酒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和被告人张自豪的驾驶证有效日期止为2012年5月16日,当前状态为注销。5、道路监控照片证实2017年9月20日晚上张自豪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通过路口监控抓拍照片。6、血样提取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2017年9月20日22时40分,从被告人张自豪体内提取的血样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后,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6.18/100ml。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20日晚上21点30分左右,其在三附院门前管理进出车辆,此时有一辆黑色奥迪小型汽车由西向东驶入三附院并停到病房楼门前,其上前劝阻并要求将车停好,车上下来的两个人不听劝阻,其中一人对其说因喝多了开不好车,让其去停车,其说不会开车。之后对方与其发生口角,开车的那个人推了其一下,同车的人打了其,其同事报警后,警察让那个人吹气测试,那个人不吹,后来就将那个开车的人带到院里抽血。8、证人娄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20日晚上其和张自豪还有三个朋友在南环与胜利路交叉口陈记猪蹄吃饭,五个人一共喝了一瓶白酒和12罐啤酒,其中张自豪喝了大概2两白酒和3罐啤酒,然后张自豪开车载其去三附院看他大哥张自军,大概21点半,张自豪开车到三附院门前停车场因为停车问题与保安发生冲突,其踢了保安一脚,保安报警后,其就跑了。9、张自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9月20日晚上其和四个朋友在南环与胜利路交叉口陈记猪蹄吃饭,五个人一共喝了一瓶白酒和12罐啤酒,其喝了大概2两白酒和3罐啤酒,然后其开车载娄某去三附院看他大哥张自军,大概21点半,其开车到三附院门前停车场因为停车问题与保安发生冲突,之后保安报警了,警察到场后让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其拒绝后警察带其去抽血并带到交警五大队。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自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自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吴嘉茜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