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超辉,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深泽县,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逮捕,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超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超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林超辉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安平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公里9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1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而肇事,造成张某1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超辉在现场等候公安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超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超辉家属已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第1311251201800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安司鉴[2018]尸检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林超辉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超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林超辉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和公诉机关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超辉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超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西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