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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346号

西安东新生物科技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高新分行,西安华金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8-1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西安华金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翔,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实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冯治山,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科,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珏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金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军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实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安高西分行)、被上诉人西安华金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7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翔,被上诉人农行西安高新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科、袁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东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的实质并非重复诉讼、实质否定生效判决。本案实质应当是共同侵权人农行西安高新分行与华金公司恶意串通,隐瞒借新还旧的行为事实,共同欺骗东新公司提供担保,后农行西安高新分行与华金公司通过虚假诉讼、获得了侵害东新公司合法权益的既判决,侵害了东新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是一个侵权赔偿之诉。 农行西安高新分行答辩称,1.本案实质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而非东新公司所诉的侵权责任纠纷,且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以及东新公司提出的涉案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在生效案件中已经处理。东新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三个构成要件,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属于“借新还旧”,亦不存在东新公司受欺骗、不知道贷款用途的情形,东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4.东新公司就本案提起的侵权责任赔偿之诉是无法律依据的。华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东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行西安高新分行、华金公司共同承担侵害东新公司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农行西安高新分行、华金公司共同赔偿东新公司正在被执行的660万元本金及其所有损失;2、农行西安高新分行、华金公司之间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承担东新公司其他损失20万元及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华金公司签订(2000)第04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开发区支行向华金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60万元。同日,开发区支行与东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9月27日,开发区支行向华金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华金公司未予归还。2004年5月24日,开发区支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含光路支行(以下简称含光路支行),同时将贷款管理机构变更确认通知书送达借款人和保证人。此后,含光路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将华金公司和东新公司诉至本院。2005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05)西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

一、含光路支行与华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东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二、华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含光路支行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343045.37元;

三、华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含光路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东新公司对华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因东新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之一为,上述贷款系借新还旧,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对此不知情,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陕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为东新公司以借贷双方借新还旧保证人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12月29日,开发区支行与华金公司签订(610107)农银借字(00)第066号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区支行向华金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同日开发区支行与东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12月29日,开发区支行向华金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华金公司未偿还。2004年5月24日,开发区支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含光路支行,同时将贷款管理机构变更确认通知书送达借款人和保证人。此后,含光路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将华金公司和东新公司诉至本院。2005年5月31日,该院作出(2005)西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

一、含光路支行与华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东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二、华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含光路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72016.77元;

三、华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含光路支行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四、东新公司对华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因东新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之一为,上述贷款系借新还旧,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对此不知情,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为东新公司以借贷双方借新还旧保证人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东新公司称农行西安高新分行与华金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了借新还旧的事实,共同欺骗东新公司提供了担保,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农行西安高新分行与华金公司,要求农行西安高新分行与华金公司承担诉请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东新公司的本次起诉,构成对(2005)陕民二终字第41号案、(2005)陕民二终字第42号案的重复起诉。首先,本案的当事人与(2005)陕民二终字第41号、(2005)陕民二终字第42号两案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东新公司和华金公司系前述两案的当事人。本案被告农行西安高新分行将案涉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含光路支行,由含光路支行提起了前述两起诉讼。含光路支行系本案被告农行西安高新分行的继受人,前述两案判决当然对本案被告农行西安高新分行产生既判力。故本案的当事人与前述两案的当事人相同;其次,东新公司本次起诉与之前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东新公司本次起诉和之前两诉中,均须要对案涉贷款是否系借新还旧、本案东新公司是否知情这一诉讼争点予以处理。而对这一诉讼争点的处理,不会因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或是侵权责任纠纷而导致判断标准、法律后果产生实质不同。故之前两诉对该争点的判断、处理,对诉讼各方产生既判力;再次,东新公司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对之前两诉裁判结果的否定。不管是之前两诉中本案东新公司提出的抗辩,还是本次诉讼中东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断本案东新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之前两诉已作出处理,本案东新公司本次起诉实质是否定之前两诉的裁判结果。另,相关案件虽在执行程序,但东新公司尚未承担赔偿责任。之前两诉的裁判结果,对诉讼各方具有既判力。综上所述,东新公司本次诉讼,构成对之前两诉的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94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东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东新公司就(2005)陕民二终字第41号案、(2005)陕民二终字第42号案实施了追偿权,并证明2000年的借新还旧证据一直被隐瞒至今,在该期间还产生了2005年的生效判决书,判决东新公司承担了依法不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所以农行西安高新分行和华金公司共同实施了隐瞒证据、侵害东新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西安高新分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否定(2005)陕民二终字第41号案、(2005)陕民二终字第42号案件中对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未予认定的事实。且该证据第2页第2段倒数第3项华金公司的答辩内容也是不认可“借新还旧”的事实。第4页是

经审理查明部分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的记载仅是东新公司与华金公司对该事实的陈述,并非法院的认定。该证据第4页倒数第六行没有认定“借新还旧”的事实。华金公司二审未出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东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且该证据仅是华金公司单方面陈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部分事实并未认定。因此本院对东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新公司以侵权纠纷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东新公司和华金公司系(2005)西民三初字第101号案件、(2005)陕民二终字第42号案件、(2005)西民三初字第79号案件、(2005)陕民二终字第41号案件的当事人。而本案原审被告虽是农行西安高新分行,但涉案贷款的债权是本案原审被告农行西安高新分行转让给了上述案件的含光路支行,由含光路支行提起了上述案件的诉讼。含光路支行系本案原审被告农行西安高新分行的继受人,上述案件判决当然对本案被告农行西安高新分行产生既判力。故本案的当事人与上述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关于诉讼标的,因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需要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东新公司虽以侵权之诉提起农行西安高新分行与华金公司赔偿其660万元损失,但该660万元的损失也是基于上述案件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关系,东新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提起的,且上述案件仍在执行阶段,而东新公司尚未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起诉与之前两诉的诉讼标的均是基于上述案件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属于诉讼标的相同。而东新公司本次起诉和之前两诉中,均须要对案涉贷款是否系借新还旧、东新公司是否知情这一诉争予以处理。而对这一诉争,在(2005)陕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2005)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中均予以明确“东新公司以借贷双方借新还旧,保证人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从而驳回了东新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上诉。故之前两诉已对该诉争作出处理,东新公司本次起诉实质是否定之前两诉的裁判结果。故,一审裁定认为东新公司本次诉讼,构成对之前两诉的重复起诉,从而驳回东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新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雪  晴审  判  员  姬      钊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