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8900号再审
申请人:安阳市工合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水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齐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然,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南段。
负责人:王建军,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路,河南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林大道(西郊天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英杰,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英伟,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栓林,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阳市工合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工合制品厂)因被申请人安阳市殷都区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助保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强车业公司)、宋英杰、宋英伟、付栓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合制品厂申请再审称,2012年12月29日安强车业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贷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后经安强车业公司、助保金委员会、工合制品厂三方多次协商,达成两份协议,安强车业公司将不到150万的资产由工合制品厂接收,工合制品厂给付助保金委员会200万元,助保金委员会向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偿还300万借款本息。连带保证人已内部约定了责任分担比例,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助保金委员会违反约定提起诉讼,刻意隐瞒案件重要事实,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查明事实,原判决明显错误。工合制品厂是助保金委员会与安强车业公司、宋英杰、宋英伟、付栓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侵犯了工合制品厂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助保金委员会答辩称,工合制品厂的申请主体不适格,原生效判决和工合制品厂没有关系。工合制品厂在原审中可以主动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工合制品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安强车业公司、宋英杰、宋英伟、付栓林答辩称,在一、二审中,均要求追加工合制品厂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因原审法院不同意工合制品厂未能参加诉讼。本案大量事实只有在三方均参加的情况下才能查清。因工合制品厂未参加诉讼,导致本案错误判决。工合制品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之规定,本案应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安强车业公司向助保金委员会偿还1016800元及利息,宋英杰、宋英伟、付栓林在1016800元范围内对安强车业公司未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工合制品厂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判未损害工合制品厂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2013年8月2日协议书,安强车业公司与工合制品厂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但未经当时的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同意,安强车业公司仍是本案的主债务人。因此二审判决安强车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宋英杰、宋英伟、付栓林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工合制品厂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也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工合制品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工合制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市工合金属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海 娟
审判员 焦 新 慧
审判员 庞 宝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瑞敏(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