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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民终48号

范福生与王侯保,王永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福生;王侯保;王永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范福生与王侯保,王永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福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候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峰。 上诉人范福生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9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福生,被上诉人王候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原告范福生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2324.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共计17974.3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797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范福生等人受雇为被告王永峰采摘苹果,并在被告王永峰家吃住,由被告王永峰雇佣其父亲即被告王候保驾驶三轮摩托车负责接送雇佣人员往返果园和家中吃饭和休息。2017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王候保驾驶阳光牌三轮摩托车沿洛川县XX乡XX园XX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洛川县XX乡XX园XX公路处时,因被告王候保操作不当致使乘坐人范福生、原告范福生从阳光牌三轮摩托车上摔倒在地,造成乘坐人范福生、原告范福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永峰将原告送至洛川县富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68天。后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7】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候保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6月28日,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峰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做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王候保所驾驶的三轮车不能载人却仍然乘坐,其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中交通、住宿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残疾赔偿金请求中已经包括,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永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福生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324.3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共计17774.3元,由被告王永峰承担10664.5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范福生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永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损害费用,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干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却仍然乘坐,其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福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

审 判 员 武 烨

审 判 员 贺 洁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