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7民初3097号
原告:姜兵兵,女,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签署并代领诉讼文书等。
被告: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强,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该村村委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景,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利仓,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景,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马龙伟,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姜兵兵诉被告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周利仓及第三人马龙伟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兵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被告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强、闫利景,被告周利仓及诉讼代理人闫利景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龙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1、撤销宜阳法院(2018)豫0327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姜兵兵因民间借贷一案,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豫0305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兵兵借款346300元及利息18521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姜兵兵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洛阳涧西区法院执行法官到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村委会、宜阳县财政局、柳泉镇财政所进行调查,查明柳泉镇财政所拖欠本案第三人马龙伟公路建设村村通道路工程款34.7,其中柳泉镇财政所2016年1月12日已经支付马龙伟17.35万元,尚有余款17.35万元未支付,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豫0305执行150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工程款依法冻结。本案第三人马龙伟马龙伟与被告周利仓及周跃宾、周然强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在隐瞒工程款已被冻结的情况下到宜阳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已涉嫌虚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故宜阳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8)豫0327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被告周利仓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证据材料均为伪造。综上,第三人马龙伟与被告周利仓、柳泉河北村委恶意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将被涧西区法院冻结财产转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2018)豫0327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及周利仓辩称: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姜兵兵的诉讼请求属无理纠缠,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马龙伟辩称:2015年7月15日答辩人与周利仓及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和周利仓各修867.5米工程,由答辩人先领取工程款,2016年1月12日答辩人通过柳泉镇财政所领回17.35万元全部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答辩人的录音,使答辩人为应付原告讨债的谎言,达到延期还款目的,内容不真实。答辩人所欠原告债务一定会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原告姜兵兵与第三人马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涧西区法院依法作出(2017)豫0305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兵兵借款346300元及利息18521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姜兵兵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涧西区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到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村委会及柳泉镇财政所进行调查,查明柳泉镇财政所拖欠第三人马龙伟公路建设村村通道路工程款34.7万元,2016年1月12日已支付第三人马龙伟17.35万元,尚有17.35万元债权,涧西区法院作出(2017)豫0305执行1506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2月2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第三人马龙伟应得的柳泉镇河北村公路款17.35万元。被告周利仓对此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2月12日涧西区法院作出(2018)豫0305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被告周利仓的异议请求。并告知被告周利仓对裁定不服,认为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利仓2018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17.35万元,并向本院隐瞒该工程款依法被冻结及其被涧西区法院驳回异议请求的情况,当天,与被告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8)豫0327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民委员会持本院(2018)豫0327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冻结的工程款属于周利仓所有,不属马龙伟所有,向涧西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7月19日涧西区法院作出(2018)豫0305执异11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被告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2018)豫0327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作出(2018)豫03执复16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涧西区法院依法冻结第三人马龙伟应得的柳泉镇河北村公路款项17.35万元不属第三人马龙伟。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民委员2018年11月22付给被告周利仓公路款项17.35万元。原告2018年10月份收到(2018)豫03执复165号执行裁定书,又因第三人马龙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实现权益。原告认为本院的(2018)豫0327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1、涧西区法院(2017)豫0305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2、(2017)豫0305执1506号执行裁定书,3、(2018)豫0305执26号执行裁定书,4、(2018)豫0327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5、(2018)豫0305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6、洛阳市中级法院(2018)豫03执复165号执行裁定书,7、原告与第三人马龙伟谈话录音3份,8、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与马龙伟签订的公路建设合同书,9、涧西区法院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内容。被告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1、2015年7月15日,河北村委与周利仓签订的《公路建设合同书》一份,2、2015年7月15日,河北村委又于马龙伟、周利仓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马龙伟的2016年1月12日建筑发票一张,金额17.35万元。4、马龙伟2016年1月23日直接支付申请书一份。5、2018年2月5日周利仓为河北村民委员会开具17.35万元增值税发票1份。6、2018年11月22日拨入宜阳县财政局的收入通知书。7、2018年11月22日柳泉财政所依据河北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将17.35万元工程款拨付到周利仓的直接支付申请书。法庭笔录相互印证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的达成,应以自愿、合法为基本条件。
被告周利仓接到涧西区法院的(2018)豫0305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而不能通过另行起诉方法救济解决。而被告周利仓、被告河北村民委员会共同隐瞒了柳泉镇河北村公路款17.35万元已被涧西区法院冻结且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并于起诉当日,即达成案涉调解协议,内容为“宜阳县柳泉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应将17.35万元支付给周利仓”,违反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处置无效的原则,本院作出的(2018)豫0327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二被告处分法院依法冻结财产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姜兵兵的民事权益。应予以撤销。对被告周利仓而言,由于其在案涉调解协议达成前,对调解协议所涉工程款的真实权利状况系明知,故其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范畴,其以持有相关证据为由,主张其有权接受案涉工程款而未损害原告姜兵兵民事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8)豫0327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受理费37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贺静丽
审判员 伊乐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