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4民初24号
原告:李祎凡,女,200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李婷婷,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李祎凡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言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3。
被告:张才望,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28813221。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辉,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祎凡诉被告张才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祎凡的法定代理人李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华伟、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祎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03966.8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才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5时43分,被告张才望驾驶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老城镇二中北路段时,碰住同方向行人李祎凡,造成李祎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依法勘查认定并作出了沈公交认字(2018)第06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才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祎凡无责任,现该认定书已产生效力。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先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各项费用二万多元,被告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K×××**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张才望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人人身安全并造成事故发生,其依法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肇事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未向我公司报险,致我公司无法查明该案件的具体事实及驾驶人是否有故意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勘验事故发生后的第一现场,故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均不负有赔偿责任。2、原告及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含挂车)行驶证及运输证原件,驾驶人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原件,及保单、车架号、事故现场照片等有效信息,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医疗费,其先后三次住院,三次住院花费均应是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治疗费用,其治疗病情显示均应是本次事故导致,同时,其医疗费应当综合扣除20%非医保费用;其主张护理费应当以实际护理为主,否则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交通费不应超过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每天30元,对于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应当仅赔付实际住院天数;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才望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12日5时43分,被告张才望驾驶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老城镇二中北路段时,碰住同方向行人李祎凡,造成李祎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8年6月21日,沈丘交警大队沈公交认字(2018)第06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才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祎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祎凡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挫伤,2、颅内积气,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面部及右手背皮肤擦伤,6、颅底骨骨折。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9348.25元;原告于当日又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483.44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540.43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还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用3487元。原告以上共计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5859.12元。2018年12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法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祎凡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祎凡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权人为河南飞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才望驾驶该车辆肇事。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才望具有合法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2、原告李祎凡从沈丘交警队收到肇事车方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3、原告李祎凡系非农户口,河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才望驾驶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祎凡受伤的事实清楚,沈丘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认定,并认定被告张才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祎凡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才望驾驶的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祎凡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李祎凡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5859.1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李祎凡的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河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应为:36848元/年÷365天×60天=6057.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祎凡住院36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50元×36天=18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李祎凡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元/天×90天=1200元。5、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李祎凡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9557.86元/年×20年×10%=59115.72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被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原告李祎凡的各项损失共计90532.05元,不超出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但原告已得到的1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祎凡各项经济损失8053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祎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00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张才望负担1710元,原告李祎凡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