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10646号原告严银宝,男,194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赖洪生,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严银宝诉被告赖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洪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9月30日,严银宝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赖洪生转账60000元、10000元,共计70000元。严银宝以赖洪生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严银宝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赖洪生归还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赖洪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严银宝转账支付款项的性质,因赖洪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该转账7万元为出借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严银宝有权随时主张及要求自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要求赖洪生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本院对严银宝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银宝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赖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银宝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赖洪生负担。原告严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赖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高海明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