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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439号

靳洪如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脱逃;抢劫;盗窃;组织越狱
当事人
靳洪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439号罪犯靳洪如,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宽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洪如犯脱逃罪、抢劫罪、盗窃罪、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罚金人民币6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5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靳洪如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8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判认定,被告人靳洪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组织越狱罪于2001年6月1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05年8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靳洪如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期间脱逃,在脱逃期间于2005年12月17日在辽源市灯塔乡胜利村将被害人齐某某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94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9.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靳洪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数罪,且系累犯,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靳洪如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