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初800号 原告何秀华,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金,男,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何秀华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梦阁,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百卉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琼瑶,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秀华诉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原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金、吴梦阁,被告原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黄琼瑶及其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17日,被告原省国土厅作出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3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14号答复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厅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何秀华关于“申请人是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红星村**村民,在本村有房屋约515.72平方米,因绵阳会客厅建设项目,被拆迁,为核实拆迁合法性,特申请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征地批准文件、地上附着物确认签字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征地红线图等”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答复如下:川府土[2007]269号批复涉及石塘镇红星社区8组的土地征收,现将该批复及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复印件提供给你,请查收。我厅未查询到你申请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征地红线图”政府信息。按照《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你申请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政府信息属于保密范围,不予公开。你申请的“地上附着物确认签字表”政府信息,是由绵阳市人民政府或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制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请你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绵兴东路)或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2号新益大厦8楼)依法申请可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何秀华诉称,原告系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红星村**村民,在本村有房屋约515.72平方米,因绵阳会客厅建设项目被拆迁。为核实拆迁合法性,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征地批准文件、地上附着物确认签字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征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314号答复书,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属于保密范围,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同时,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是否属于保密信息应当由有关业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被告在相关部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将此信息认定为属于保密范围,其行为违法。此外,依照规定对属于涉及保密范围的信息也应当进行区分,在涉密内容进行解密并删除后,将其余不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予以公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省国土厅辩称,其作出314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何秀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原告何秀华通过EMS向被告原省国土厅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征地批准文件、地上附着物确认签字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征地红线图等”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314号答复书并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何秀华申请公开“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勘测定界图比例尺为1:1000,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中包含了勘测定界图及其数字化成果。根据《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的规定,属保密范围。本院还核实了被告检索查询原告申请公开“土地利用现状图、征地红线图”政府信息的情况,被告经检索查询,未查询到该信息。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14号答复书、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原省国土厅具有根据原告何秀华的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征地批准文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将川府土[2007]269号批复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复印件向原告提供。原告申请公开“土地利用现状图、征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被告经检索查询,未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告知原告未查询到该信息。原告申请公开“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均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勘测定界图比例尺为1:1000,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中包含了勘测定界图及其数字化成果,根据《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目录的规定,属保密范围,故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庭审后,本院亦对案涉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及勘测定界图是否属于保密范围进行了核实,结果与被告辩称的一致。因此,被告作出的该项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申请公开“地上附着物确认签字表”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后发现其并没有制作该信息,该信息由绵阳市人民政府或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制作,故告知原告向绵阳市人民政府或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并提供了绵阳市政府和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联系地址,市政府的告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其告知内容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秀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卫红
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
人民陪审员 薛 怡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姣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