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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5执6663号之一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黄建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黄建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05执66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01、103、105,****。

负责人:吴滨权,行长。 被执行人黄建尧,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住福建省罗源县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黄建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97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38134.91元。 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黄建尧名下银行账户,因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建尧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龙腾二路27号4栋3单元27层2702号房屋,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9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执行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