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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681民初146号

王应金与朱四清、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0-23
所属地区
江西省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应金;朱四清;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谢天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681民初146号

原告:王应金,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朱四清,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家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98967147M,住所地贵溪市黄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天勇,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家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王应金与被告朱四清、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谢天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王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工款49016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系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牦牛坪稀土矿开发项目采选工程瓦都沟尾矿坝项目业主。该工程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中标承建,冶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十四冶公司承建,十四冶公司将全部碎石加工工作交由高豫华,高豫华又将碎石加工全部分给原告承包。后十四冶与冶金公司解除合同。2014年3月12日,冶金公司与被告朱四清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将工程中除堆筑石坝及坝体监测设施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被告朱四清承包,后为结算需要,被告贵溪市祥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5月25日,被告朱四清与被告谢天勇签订《碎石加工合同》。2014年9月原告得到高豫华通知进场施工,我们工人就开始进场,由谢天勇帮高豫华管理。在2014年11月30日,原告要结账时才知道高豫华已退出,我就和高豫华算清了以前的账就准备退场。后来朱四清就叫原告继续施工,截至2016年2月止,原告为被告朱四清加工生产碎石共计160188.3立方米,提供粗沙22689.7立方米。由于向被告朱四清提供碎石及粗沙实际都是原告加工,原告与被告朱四清商谈价格碎石每压实方40元(包括设备进场的安装、场地的平整、工人的住宿、电费、配件、原材料的堆码、成品料的堆码、工人的安全事故、碎石的装车、设备的折旧、人工工资、装载机的燃油、资金的垫付、变压器电线、加工和生活用水的费用、设备拆除退场等),粗沙每松方3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碎石加工款6407532元、粗沙款794139.5元,共计7201671.5元,扣除被告朱四清已支付原告230万元,实际尚欠4901671.5元。由于三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前之所请。被告谢天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按照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任何合同约定,故应按照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本项目所在地为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江铜瓦都沟;2.本案王应金施工的工程为冕宁县森荣乡瓦都沟尾矿坝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冕宁县,而此项目应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贵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实际所涉的争议为加工合同纠纷,并非专属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天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员  黄罡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秋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