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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3172号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杨筱蔚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杨筱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1102民初3172号

原告:杨筱蔚,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春梅,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杨筱蔚与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以下简称桂林银行贺州支行)、第三人高春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立案。2017年10月13日,被告桂林银行贺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追加高春梅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向高春梅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高春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桂1102民初3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梁红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欧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筱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桂林银行贺州支行向原告支付原告本金5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桂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以190万元为基数,按桂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侯晓春系夫妻关系,系北京国泰兴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同为广西澳沃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沃尔公司)、广西花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公司)和广西桂林景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高春梅原为澳沃尔公司财务总监,是原告公司职员,后根据原告经营需要担任景瑞公司负责人,对原告夫妻负责。 2013年5月,原告夫妻通过转让花样公司股权取得股权转让对价款5830万元,后高春梅向原告夫妇提出被告桂林银行贺州支行有定存保本理财产品,将存款存放该行购买定存保本理财产品会获得比其他银行存款稍高的利息回报,保本且存款随存随取没有风险。 2013年10月28日,高春梅利用原告杨筱蔚的身份证在被告处开设了62×××69桂通卡。原告丈夫侯晓春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6日转存1000万元、190万元到该账户。高春梅帮原告开设桂通卡后即将银行卡交给原告丈夫侯晓春收执保管,该银行卡原告夫妻一直未取款使用过。原告丈夫每月定期向高春梅了解存款情况,高春梅都向原告丈夫侯晓春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情况,显示原告存款都在账户存储。 2014年6月,原告夫妻准备将存款取出投资项目,但高春梅推托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未到期入账,且高春梅提出准备出国,要求出具法律文书,侯晓春遂产生怀疑,随即查询核实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在得知账户根本没有存款后向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报案。 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得知高春梅在被告处没有购买银行定存保本理财产品,高春梅在办理原告桂通银行卡时就已经通过被告高管张业韬副行长私下违规开通了电子银行业务(网银),原告账户内的存款已被其通过网上银行全部转走挪作高息放贷,偿还他人债务和挥霍,高春梅原来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清单都是其伪造的材料。 至此,扣除公安机关已追回的600万元,原告杨筱蔚银行账户存款590万元未能提取,致使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杨筱蔚在被告处开设桂通银行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银行卡内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开通网上银行必须开户人本人亲自持身份证原件到银行营业柜台方可办理,他人不能代为开设银行卡的网银功能。但被告高管人员违规为高春梅开设原告银行的电子银行,给高春梅通过电子银行实施犯罪转走原告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提供了方便,被告在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支付银行存款59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杨筱蔚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桂林银行桂通卡;2、桂林银行网上银行开设申请审批表;3、桂林银行贺州支行卡对账单;4、会计鉴定意见书;5、起诉书;6、(2017)桂110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书、(2017)桂11刑终188号刑事裁定书;7、情况说明;8、杨筱蔚、侯晓春的询问笔录;9、蒋黎询问笔录;10、高春梅询问笔录;11、账户交易查询清单;12、(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191号民事裁定书;13、张业韬询问/讯问笔录;14、侯晓春询问/讯问笔录、余美琴询问/讯问笔录;15、张龙询问笔录、蒋黎询问笔录;16、高春梅讯问笔录、唐晓芸询问笔录。 被告桂林银行贺州支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桂林银行贺州支行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核实,原告丈夫侯晓春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6日转存1000万元、190万元到该账户。2014年2月8日,侯晓春委托余美琴修改了银行卡密码。2014年3月1日,第三人高春梅通过网银转账190万元至孙炜茗。2014年3月4日,第三人高春梅通过网银转账1000万元至联都公司。桂林银行通过网银转账步骤如下:第一,先输入网银登陆密码及验证码;第二,输入卡交易密码,即账户密码;第三,输入U盾密码;第四,确认转账数额。因此,没有侯晓春的委托,高春梅不可能操作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4日从涉案账户转账190万到孙炜茗、转账1000万到联都公司。故被告认为转账系原告本身的意思表示,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银行贺州支行为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开户/综合服务申请表、杨筱蔚身份证复印件;2、杨筱蔚询问笔录;3、蒋黎询问笔录;4、侯晓春询问笔录;5、网上银行转账操作演示视频光盘;6、桂林银行总行数据库ATM改密查询记录;7、桂林银行贺州支行卡对账单(卡号62×××69);8、2013年12月2日的网上银行专用凭证;9、2013年12月16日的网上银行专用凭证;10、邵阳市联都国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桂林银行贺州城西支行分户账页(账号66×××10);11、2013年12月2日的网上银行专用凭证;12、2014年2月27日的网上银行专用凭证;13、2014年3月4日的网上银行专用凭证;14、2014年2月28日的网上银行专用凭证、桂林银行贺州支行卡对账单(卡号62×××69);15、个人开户/综合服务申请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书、电子银行安全须知、桂林银行漓江借记卡章程、桂林银行网上银行服务章程、桂林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个人客户)、桂林银行金融IC卡(借记卡)章程;16、联都公司的网上查询工商登记信息;17、孙炜茗身份证复印件;18、(2017)桂110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书;19、挂失凭证、挂失止付申请书、身份证、即时解挂凭证、挂失止付申请书、一卡(本)通挂失、卡(本)解挂的时间记录;20、关于印发《桂林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的通知【桂林银发(2013)125号】;21、2008年版的个人网上银行操作及功能简介;22、2013年6月22日起实施的桂林银行个人网银操作手册;23、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0月26日制定并公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05】第23号。 第三人高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1-3、5-12、14-16,被告证据1-4、7-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以及被告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3中张业韬关于网银转账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视频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高春梅受原告杨筱蔚的丈夫侯晓春的委托,持原告杨筱蔚的身份证到桂林银行贺州支行办理卡号为62×××69的桂通卡,开户申请表上留存的系第三人高春梅的电话号码。同日,在原告工作人员张业韬的指示下,工作人员蒋黎为案涉账户开通网银。后第三人高春梅将银行卡交由侯晓春收执,侯晓春委托高春梅用案涉账户的存款进行银行理财业务。2013年10月28日,侯晓春向案涉账户存入8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高春梅向案涉账户转入200万元,2013年11月25日,侯晓春向案涉账户存入2000万元,2013年12月2日,侯晓春向案涉账户存入10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侯晓春向案涉账户存入190万元,上述存款本金合计为4190万元。2014年2月8日,侯晓春委托案外人余美琴到桂林银行贺州支行修改涉案储蓄卡的密码。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侯晓春过问存款的理财情况时,高春梅以加盖“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业务公章(3)”印章的三份“户名为杨筱蔚的持仓理财产品账户交易查询清单”交给侯晓春,并由案外人孙炜茗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9日转入案涉账户理财收益209711.62元、100123.45元、117536.85元,合计427371.92元。上述“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业务公章(3)”不是被告的真实印章,属伪造的印章。 2015年7月24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指控第三人高春梅犯挪用资金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10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侯晓春过问该4000万元理财情况时,高春梅伪造了“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业务公章(3)”的印章及三份户名为杨筱蔚的持仓理财产品账户交易查询清单交给侯晓春,骗得侯晓春信任。而实际上,高春梅并没有将该4000万元用于银行理财,而是挪用了该4000万元进行经营活动和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日,转给贺州金泰公司进行高息放贷的2000万元未收回,转给邵阳联都公司进行高息放贷的资金尚余1100万元未收回,转给李秋珍的资金200万元、孙炜茗的资金50万元及高春梅本人使用的资金650万元未收回。判决:

一、被告人高春梅犯挪用资金罪,……;

二、对被告人高春梅挪用的资金4000万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1刑终18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刑事判决书生效后,高春梅未将挪用资金退赔给被害单位。 查明: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对蒋黎的询问笔录中,蒋黎陈述:当天是贺州支行的副行长张业韬打电话给蒋黎,叫蒋黎帮一个名叫杨筱蔚的人开一个账户,蒋黎叫张业韬发杨筱蔚的信息过来,因当时蒋黎没有张业韬的微信,张业韬就发杨筱蔚身份证相片到当时我们营业部老总潘科的手机上,潘科再发到蒋黎的微信上,然后蒋黎用自己的1元以杨筱蔚的名字办了一张桂通卡,因为当时要录杨筱蔚的手机号码,蒋黎发短信问张业韬是杨筱蔚的联系电话是多少,张业韬用手机短信回复是189××××5666给蒋黎,蒋黎就打189××××5666这个电话,问她是不是杨筱蔚,对方说是的。 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对侯晓春的询问笔录中,侯晓春陈述:2013年,高春梅建议侯晓春去搞一些保本的理财产品,侯晓春同意了。侯晓春当时告诉高春梅只能是按照定期一样来理财,一是要保本,二不能超过一个月,可以按月来理财。高春梅告诉侯晓春这种理财期限都是一个月,到期会自动从卡里的理财账户转入储蓄账户。开始的时候每个月到期侯晓春会去查,但只能查到理财产生的利息,还有一些钱会打到侯晓春本人的账户,本金没有返还。高春梅就告诉侯晓春可能是侯晓春的密码没改,所以银行自动把钱转回去理财了,后来2月8日左右侯晓春就让余美琴到贺州改了银行卡取款密码。此外,侯晓春陆续三次修改了案涉银行卡的取款密码。2014年2月底3月初时候,有一笔2000万元的款返回到62×××69的卡上,高春梅告诉侯晓春还有另外1800万要过几天才到期,侯晓春见有钱返还了后来就又打了200万元去这个账户,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高春梅向侯晓春出示理财产品的结算清单。2014年6月20日,该款到期,始终没有钱到账,侯晓春通过朋友打电话到桂林银行贺州支行查询,但对方告诉侯晓春62×××69的卡没有这笔钱。桂林银行确认该单据是伪造的。 2015年11月23日,原告杨筱蔚将被告诉至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撤回起诉。经公安机关追缴,金泰公司退款600万元,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审批程序将追缴的600万元返还给侯晓春。 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桂林银行施行了《桂林银行个人网银操作手册》,第2.6条转账汇款明确约定必须输入账户取款密码。桂林银行2008年版的《个人网上银行操作及功能》第4.4.2条跨行转账部分显示需要取款密码。结合原告提交交易视频,上述取款密码指的系开设案涉实体银行卡时设置的取款密码,网上银行转账必须输入网上银行密码和银行卡的取款密码。《桂林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约定,客户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签约的账户凭证、填写完整的“桂林银行电子银行服务签约申请表”等相关签约资料到我行属下任一营业网点办理签约申请手续。同时,《电子银行安全须知》第三条规定:柜台签约时应由本人亲自操作输入密码,不应由他人代办。 再查明,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以及在开庭审理提讯第三人高春梅时,第三人高春梅明确表示不愿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认为,因被告违反了操作流程为第三人开通网银,致使原告资金受损,故被告应承担偿还的责任,但被告认为虽然被告存在操作上的失误,但是原告资金的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故双方由此而涉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就本案而言,由于生效的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1刑终188号刑事裁定书以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人高春梅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依法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春梅挪用的资金4000万元,退赔被害单位,故杨筱蔚对该笔损失又另行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筱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100元(原告已预交265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甫欢

审判员  邓秀娟

审判员  曾 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