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亚鹏,男,生于1995年11月14日。辩护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昭,曾用名刘乐乐,男,生于1992年11月18日。辩护人黄松厚、王晓贞(实习),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亚鹏、刘云昭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豫0325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亚鹏、刘云昭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8年3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邓亚鹏驾驶豫C×××**号轿车载被告人刘云昭及朋友史某某、郭某某沿洛栾快速通道行驶至嵩县城关镇东关大桥时,因张某驾驶的豫C×××**号轿车超车时差点相撞,为此,邓亚鹏驾车追上张某对其进行辱骂,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双方将车停在嵩县旅游集散中心附近下车继续争吵,后邓亚鹏、刘云昭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逃往马路对面时,邓亚鹏、刘云昭紧追不放,在马路对面对张某实施殴打,期间邓亚鹏持木棍对张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张某被殴打造成左腿、头部等部位受伤,即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斜形骨折;经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人邓亚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8年4月24日20时许在洛阳龙门站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8年4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7日;被告人刘云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6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邓亚鹏、刘云昭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张某陈述;郭某某、史某某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现场视频监控资料、现场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前科证明等。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邓亚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刘云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邓亚鹏上诉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已得到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以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诉人邓亚鹏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定性错误,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等情节,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刘云昭上诉称:定性错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显失公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云昭的上诉理由一致。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亚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实有邓亚鹏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邓亚鹏及其辩护人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亚鹏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综合双方争执的原因、行为性质及侵犯的客体等因素,上诉人邓亚鹏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刘云昭及其辩护人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云昭等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实施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产生被害人身体健康受损的伤害后果,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亚鹏、刘云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邓亚鹏、刘云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整体情况,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量刑失当,本院结合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刑初2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邓亚鹏、刘云昭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及刑罚部分。
二、上诉人邓亚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二、上诉人刘云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董智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校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