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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4执异5号

潘祝成、卢志坚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潘祝成;卢志坚;谢晓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324执异5号案外人:谢晓珍,女,1978年1月3日出生,住永嘉县××街道××小区××组××镇××幢××室。

申请人:潘祝成,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

申请人:卢志坚,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潘祝成与被申请人卢志望、卢志敏、卢志坚、卢志亮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谢晓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查封的登记在卢志坚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街道××小区××组××镇××幢××室房产系案外人和卢志坚在婚后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贵院却查封整套房产,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案外人与卢志坚于2018年11月9日在永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时就该共同房产的处理已明确归属案外人单独所有。贵院执行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申请人如果要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必须要重新起诉案外人,经过审判程序才可以,法院无权直接对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产进行查封。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中止对永嘉县××街道××小区××组××镇××幢××室房产的执行。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3.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4.裁定书、公告。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潘祝成与被申请人卢志望、卢志敏、卢志坚、卢志亮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8年6月28日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卢志坚名下坐落于永嘉县××街道××小区××组××镇××幢××室房屋。另查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涉案房屋权证号0×**,谢晓珍、卢志坚共同共有。谢晓珍与卢志亮于2018年11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属谢晓珍。以上事实,有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本案中,在本院查封之后,被申请人无权处分涉案房屋,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的离婚时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的约定不得对抗执行。故,对于案外人关于涉案房屋归属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不动产登记薄记载,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共有,属可执行财产。因不可分割,执行中可整体处置,但应归还案外人一半金额。综上所述,案外人系涉案房屋部分权利人,但该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据此,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晓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朝俊

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钧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