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5民终64号

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董海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董海岗;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清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清河县运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穆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巨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岗,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湘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清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珠江街**奥捷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惠林,该局局长。上诉人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清河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董海岗,原审被告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清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河人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4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巨峰、武立泉,被上诉人董海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中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清河人社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河社保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主体错误,我局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被告。我局不是“公司”,是“管理局”,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如果我局行政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判决认定我局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把我局当成负责理赔的“保险公司”,混淆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界限。董海岗辩称,1、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事业单位,其本质是办理工伤保险的国有垄断企业,就像供电管理局是供电企业、工程管理局是施工企业一样,是适格的民事主体。2、法律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管理经办机构不履行职责必须经过行政诉讼,这就给权利人的选择留下了一个余地。3、一审判决抓住了工伤保险的法律关系本质,依法支持了受伤职工的请求,没有增加上诉人的义务,也未侵害上诉人的权利,节省了司法资源,减少了职工的诉累。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中鼎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工伤保险,事发后,我公司也已经将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因此我公司已没有任何义务支付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清河人社局未答辩。董海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鼎公司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91.32元。诉讼过程中董海岗又申请追加清河社保局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海岗于2016年3月份到被告中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6年9月21日,邢台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40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海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9月21日,邢台市人社局作出邢劳鉴2016年053400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董海岗为十级伤残。之后,被告再次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0月30日,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鼎公司与申请人董海岗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其他工伤待遇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另查明,中鼎公司于2016年5月在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董海岗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参保费,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董海岗于2017年7月1日辞职。清河县法院关于董海岗诉中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534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董海岗配合中鼎公司共同向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该局以其没有按《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85条规定的参保单位应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工伤职工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由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2017)冀0534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原告董海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具体支付主体进行确认,并且原告在本案中又申请追加了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共同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应予准许。中鼎公司为其企业职工董海岗在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费参保,工伤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该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原告董海岗所受伤害是工伤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40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时受伤职工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中鼎公司为董海岗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董海岗在参保期间内因公受伤,确定为工伤,并且已与用工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经办机构、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即2016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八个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应为37991.3元。《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85条规定的参保单位应在终止(解除)之日起30日内为工伤职工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中鼎公司为企业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尽到法定义务,原告再向其主张权利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向中鼎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7991.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广宗县法院受理的一起行政诉讼的资料,拟证明同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都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中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并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不属于证据范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拒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因本案所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中鼎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诉人申领,在上诉人拒绝支付后中鼎公司应当依法做出相应的行为以保障董海岗的权益。至本案二审庭审时中鼎公司尚未做出相应行为,以致董海岗不能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鼎公司在此过程中具有过错,其应当向董海岗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91.32元。综上所述,清河社保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4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

二、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海岗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91.32元;

三、驳回董海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审 判 员 关振华

审 判 员 张庆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邱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