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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民初194号

季洪科与张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季洪科;张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194号

原告:季洪科,男,1946月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来,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张肇杰,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新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54024260H。

法定代表人:郑建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洪科与被告张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洪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来,被告张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洪科诉称,2018年4月7日16时15分许,张肇杰驾驶的冀JC××**号小型轿车,沿团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团唐路盛唐国际物流园门口,其车前部撞前方顺行季洪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季洪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J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7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3742元、残疾赔偿金748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5600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JC××**号小型汽车在我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护理费不认可护工护理的真实性,应该是与单位签订陪护合同,不能与个人签订,即使签订了护理合同,也是商业合同,价格过高。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赔偿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肇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我驾驶的时候发生的事故,本次事故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16时15分许,张肇杰驾驶的冀JC××**号小型轿车,沿团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团唐路盛唐国际物流园门口,其车前部撞前方顺行季洪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季洪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洪科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肢体肌力4级,左侧2-9、右侧第7肋骨骨折等伤。2018年12月27日、29日原告季洪科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及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10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一个7级伤残,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20天。此次事故原告季洪科花去医疗费139673.11元、鉴定费5600元、护工护理费17100元。另查,原告季洪科提供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冀J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因此次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合法,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同时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季洪科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肢体肌力4级,左侧2-9、右侧第7肋骨骨折等伤,故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应为100元/天。关于护工的护理费赔偿问题,因原告季洪科提供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同时结合其病情及年龄综合考虑,其护工护理费应当赔偿。根据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21500元。根据伤情及住院、检查情况交通费应认定1000元,营养费标准应认定50元/天。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季洪科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3967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23742元(17100元+123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748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600元。因张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冀J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季洪科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洪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残疾赔偿金64758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洪科医疗费12967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0075.7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7348.87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以上赔偿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季洪科在中国农业银行静海唐官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张肇杰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新二〇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  谢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