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06民初717号
原告:屈余良,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张瑞兴,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屈余良与被告张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即银川市金凤区某室向被告送达,未能找到被告。本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逾期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确住址的证据,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余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屈余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东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艳宁
书记员陈威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