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4520号
原告:杨树斌,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现亮,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固镇县。 原告杨树斌与被告张现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邱毛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祥爱、孙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张现亮偿还工资5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干活。2018年1月178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48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现亮未作答辩。 原告杨树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欠条一张。欠条上有张现亮的签字,并写明:今欠杨树斌工人工资5480元。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树斌跟随被告张现亮在宿州市埇桥区工地干活。2018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尚余5480元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现亮与原告杨树斌结算了劳动报酬款,有欠条为凭,余款5480元作为债务应当及时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树斌劳动报酬款5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现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毛雷
人民陪审员 刘祥爱
人民陪审员 孙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景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