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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民初165号

夏兴国与宜宾龙文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1-0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夏兴国;宜宾龙文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初16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夏兴国,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宜宾龙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城北新区岷江大道南山新城**。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虹飞,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申请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

法定代表人:蒲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兴国与被告宜宾龙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投资公司)、第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龙文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虹飞,第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对执行账户中1999601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确认该笔款项为夏兴国所有;2.龙文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夏兴国挂靠长城公司依法投标中标营山县兴隆村8、14社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夏兴国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长城公司除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外未对该项目作任何投资。夏兴国为了便于该项目的顺利进行和管理,由长城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山支行开设了项目账户,账号为20351132200100000184161。营山县政府于2018年9月10日将该笔工程款1999601元拨付到该项目的专款账户上,用于兑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拨付后,因长城公司与龙文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该笔款项进账时就被冻结,夏兴国无法支取。夏兴国于2018年9月28日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法院作出了驳回夏兴国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夏兴国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诉。 被告龙文投资公司辩称,人民法院冻结的是长城公司的存款,夏兴国不是适格的权利人。夏兴国对长城公司的权利均属于金钱给付债权,双方的权利具有平等性,均不具备有限保护的性质。在不具备优先保护的情况下,夏兴国对该债权的主张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长城公司账上存款采取的执行措施。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夏兴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城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确系夏兴国投资的,现场管理也系夏兴国负责。冻结的款项确系业主拨付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系项目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夏兴国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夏兴国、长城公司及龙文投资公司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夏兴国、长城公司及龙文投资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合同协议书》、长城公司文件、长城公司委托书、介绍信,拟证明夏兴国系“营山县兴隆村八、十四棚户改造、保障性住房及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长城公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并未对该项目作任何的投资; 第三组证据:《长城公司3月-5月民工工资表》、《劳动监察投诉书》,拟证明“营山县兴隆村八、十四社棚户改造、保障性住房及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确实拖欠农民工工资,其中拖欠的农民工从事管理人员、钢筋工、砖工、木工、小工等3月-5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999601元,陈康为代表向营山县政府、县委、劳动部门投诉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存款账户冻结交易单,拟证明夏兴国在实施“营山县兴隆村八、十四社棚户改造、保障性住房及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时,为了便于管理,在营山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山县支行开设了项目账户。由于长城公司与龙文投资公司有借款合同纠纷,该笔款项进账后被冻结,长城公司就此事向劳动部门反映,并且劳动部门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的情况说明事实; 第五组证据:《营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的营劳监函[2018]6号》,拟证明案涉款项系实际施工人夏兴国的,该款项系支付所拖欠的132名农民工的工资,希望法院作出解除冻结的函件; 第六组证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夏兴国的异议请求,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第七组证据:《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函【2019】3号》文件、《宜人社函【2019】16号》函件,拟证明:案涉款项系132名农民工工资,并且这份函件给予了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龙文投资公司对夏兴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冻结的款项系第三人的款项,与夏兴国无关。 长城公司对夏兴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合同协议书》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是合同书的项目内容客观存在;介绍信证明目的和关联性由法院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工资表》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是欠款工资是事实;《投诉书》加盖了营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欠付工资是客观事实;冻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夏兴国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分析。 龙文投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长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发包人)与长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营山县兴隆村八、十四社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营山县兴隆村八社(西干道三段);承办人项目经理为蒲红卫;负责人为夏兴国。2014年6月30日,长城公司出具川长建司[2014]30号《关于任命营山县兴隆村八、十四社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及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函》。该函载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我司承办贵公司营山县兴隆村八、十四社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及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为了加强工程管理,保证合同履行,特设立“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县兴隆村八、十四社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及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任命蒲红卫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夏兴国为现场负责人,……。后,夏兴国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9月3日,陈康、何家兴等132名农民工向营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劳动监察投诉书》请求责令长城公司依法支付拖欠陈康、何家兴等人2018年3月-5月的工资1999601元。2018年9月12日,长城公司向营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8月与营山县土地统征中心签订的营山县兴隆八、十四社棚户区改造及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业主单位征地拆迁的影响将该工程拖延至2016年10月才进场施工,甲方要求乙方将该项目账户开设在营山县农发行。乙方于2015年4月在营山县农发行开设了基本账户。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棚改资金拨付困难,该工程负责人多次找公司,公司领导出面与营山县相关部门多次协商于2018年9月10日给该项目拨付了1999601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资金到位后公司出纳胡金玉到农发行支付民工工资时才发现该账户已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由于我公司在宜宾有一工程项目被起诉。为了保障民工的正常收益和合法权益,维护地方稳定,我公司特向贵大队求助解决以便早日支付。2018年9月19日,营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营劳监函[2018]6号《营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解冻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山县支行账户部分资金的函》。该函载明:……。2014年8月21日,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与长城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营山县兴隆村8、14社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由长城公司建设,为便于工程建设管理,长城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山县支行开设了基本银行账户,账号为20351132200100000184161。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现已完工。2018年9月3日,陈康、何家兴等132名农民工集体到营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他们于2018年2月前后到长城公司承建的营山县兴隆村8、14社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从事木工、钢筋工、砖工等工作。工作期间,长城公司无故拖欠农民工2018年3月-5月工资1999601元。经协调,县政府于2018年9月10日给长城公司拨付了工程款1999601元,用于兑付农民工工资。但因长城公司在宜宾的一工程项目与他人有经济合同纠纷,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山县支行账户已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及时兑付农民工工资。请贵院对长城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山县支行基本账户资金解冻1999601元,用于兑付陈康、何家兴等132名农民工的工资,请予批准。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4日分别出具《关于请求协助解冻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山县支行账户部分资金的函》、《关于请求解冻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山县支行账户部分资金的函》,上述两份函件均载明:因长城公司在宜宾市工程项目与他人有民间借贷纠纷,被执行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山县支行账户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导致132名农民工1999601元的工资无法及时支付,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解冻资金。 在庭审中,夏兴国陈述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金额为39999601元,长城公司已经支付了38000000元,案涉的1999601元支付完毕该工程的工程款就已全部支付。长城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其与业主方结算金额是39996011元,业主已经向其全部支付完毕,长城公司与夏兴国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结算,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其认可业主方审计的金额为39996011元。 另查明,龙文投资公司与长城公司、郭世军、宜宾开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川15民初64号民事判决,判决: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龙文投资公司47000000元及利息;驳回龙文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龙文投资公司与长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川民终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长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龙文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作出(2018)川15执22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长城公司银行存款5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从长城公司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账号:20351132200100000184161)内冻结并扣划10005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夏兴国以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川1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夏兴国的异议请求。夏兴国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案涉工程款的冻结并确认该笔款项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夏兴国是否对案涉1999601元享有所有权;夏兴国是否就案涉款项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形。 夏兴国主张其对1999601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夏兴国与长城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办理书面结算,长城公司是否还应向夏兴国支付款项以及款项的金额并不确定。且在庭审中,长城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总金额以其与业主方结算的金额39996011元为准,夏兴国陈述案涉工程款总金额39999601元与长城公司陈述的金额39996011元不一致。结合长城公司所述金额与夏兴国认可已支付的金额38000000元,扣减后的金额1996011元与夏兴国所诉的金额1999601元不一致。因案涉工程余款金额并不确定,而夏兴国所诉金额与长城公司所述金额存在矛盾,夏兴国主张冻结的款项均系案涉工程余款,且系农民工工资,本院不予采信。 二、营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函件均只能证明有陈康、何家兴等132名农民工向营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主张其权利,认为被冻结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但夏兴国并不是132名农民工之一,其不能代替他人主张权利。 综上,夏兴国作为案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夏兴国对案涉款项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停止对执行账户中1999601元的执行,解除对1999601元的冻结,确认该笔款项为夏兴国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兴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96元,由原告夏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力骁

审 判 员 李 荷

审 判 员 彭晓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牟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