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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民再165号

北京华夏管理学院与张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华夏管理学院;张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民再1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夏管理研修学院,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术,执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函,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嘉靖,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华夏管理研修学院(原名称北京华夏管理学院,以下简称华夏学院)因与被申请人张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京民申10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夏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光、王玉法、被申请人张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嘉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学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7)京01民终75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函全部诉讼请求。理由:

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二审判决认定华夏学院向张函借款36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仅审查了证据的表面形式,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2、本案中,石连军虽然曾是华夏学院的工作人员,但其与张函的陈述存在大量矛盾和疑点,原审法院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推定案件事实。3、本案两份核心证据均系经过变造,而华夏学院与张函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360万元的借款事实。4、根据张函与石连军的陈述,涉案的借款始终是在二人之间“封闭”操作的,并无第三人在场或经手,但历次笔录在借款及还款事实的陈述方面存在的疑点或矛盾之处多达25处。

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即石连军为张函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石连军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石连军与张函系大学同学,其证言当然不具可信性;石连军因华夏学院举报被判刑15年,双方关系是极端对立的。2、石连军的历次陈述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3、石连军的证言内容与其个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张函辩称,1、正是基于石连军与张函的同学关系,张函在石连军开办学校时给予经济支持。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只是因为华夏学院昌平校区没有公共账户,所以借款打给了华夏学院昌平校区负责人石连军的个人账户。2、华夏学院称《欠条》、《还款计划》均系伪造,但根据之前的庭审事实可知,证据上盖的公章是真实的。石连军作为经办人,认可借款事实。3、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两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谷分局)进行侦查,已经排除了华夏学院的猜测,即借款真实存在且不涉及刑事问题。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久了,而且是多笔借款,故当事人记不清细节也是正常的。4、石连军一直到2012年3月5日都是华夏学院昌平校区负责人,主持华夏学院昌平校区日常工作。张函有理由认为石连军代表学校,所以表见代理是成立的。综上,张函认为二审判决内容正确,应予以维持。张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夏学院返还张函借款36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华夏学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函主张与华夏学院昌平校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8年3月20日加盖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管理委员会公章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学院借张函人民币360万元(叁佰陆拾万元整),经手人石连军”;2、2008年8月10日加盖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管理委员会公章的《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1、学院2008年3月20日借张函的360万整(叁佰陆拾万元)承诺在2008年9月份还款;2、如到时不能还款,双方可随时在昌平法院起诉我方,学院承诺承担四倍利息,时间从借款日起算”;3、2009年4月20日石连军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的《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1、2009年5月1日前还张函100万元整;2、2009年12月30日前还张函80万整;3、2010年10月1日还款180万元整;如不能到期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4、2011年2月28日石连军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的《华夏学院关于对张函债务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一、2011年5月1日前还100万元;

二、2011年10月1日前还100万元;

三、2012年5月前还160万元;如不能到期还款,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以借款日算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夏学院申请对张函提交的2008年3月20日的《欠条》及2008年8月10日的《还款计划》中落款日期“2008”是否经过涂改及“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管理委员会”印文和与其交叉的书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法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落款日期中的“2008”均经过涂改;2、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落款处的“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管理委员会”印文和与其交叉的书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均是:先盖章后形成书写字迹。2005年10月,康金龙、寇荣信、宋志高创办北京三亿时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公司),2006年1月12日,华夏学院与时空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昌平区西关环岛西南侧甲1号院成立昌平校区,昌平校区在华夏学院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招生、教学与学生管理工作,在昌平校区挂华夏学院的校牌,时空公司统一向学生收取学费并向华夏学院交纳管理费用。2008年,康金龙与寇荣信退出时空公司,王景宪、叶建灵、石连军入股时空公司,2008年2月26日,华夏学院昌平校区任命石连军为校区管理委员会常务主任兼执行院长。2009年3月1日,世华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甲方)与时空公司(华夏学院昌平校区、乙方)、华夏学院(丙方)及石连军、叶建灵、宋志高、王景宪(四人为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收购的形式融合乙方的动产和不动产,甲方作为华夏学院法律意义上的举办者,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收购乙方投资承办的华夏学院昌平校区及其经营管理权,甲方全面对乙方的债务情况进行审计和多方验证,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债务表是完全真实的。协议签订后,华夏学院昌平校区及石连军均未将本案中张函主张的360万元债务列入债务表向世华公司进行申报。后世华公司聘任石连军担任华夏学院董事,主持全院日常工作,任期自2009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并负责昌平和平谷两校区工作。2010年7月30日,华夏学院在《法治晚报》上登载《声明》,声明将原“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管理委员会”公章自声明之日起予以作废。2011年8月19日,张函将华夏学院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石连军到庭认可其为张函主张的借款的经办人,由于华夏学院昌平校区没有公共账户,因此张函主张的借款主要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欠条》是最后连本带息汇总出具的,借款用于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的运转。由于当时该案所涉借款的经手人石连军涉嫌职务侵占正被平谷分局调查,因此,法院将案件移送平谷分局。2013年6月,石连军因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后石连军上诉,2013年8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石连军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张函再次将华夏学院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再次对石连军进行询问,石连军认可借款的真实性,并主张未把该笔借款列入世华公司债务申报表的原因是想将其中的一部分借款转为投资并在第二次债务申报时进行申报。该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张函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平谷分局并未给予答复,因此,法院再次将案件移送平谷分局。平谷分局对张函、石连军等人进行询问后,以不能确定该纠纷构成刑事案件为由将案件退回法院。在平谷分局对石连军的询问笔录中,石连军认可张函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并表示借款用于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经营。关于张函主张的借款的交付问题,张函主张借款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转账支付都是通过第三方转账;时间长导致经办人联系不到,因此无法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关于现金交付部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取款记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确认张函与华夏学院昌平校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无法确定借款的实际金额,故作出(2016)京0114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函的诉讼请求。张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函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夏学院承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通观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欠条》、《还款计划》是否合法有效,及华夏学院是否应就《欠条》、《还款计划》中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欠条》、《还款计划》的效力问题,法院评述如下:首先,张函持加盖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管理委员会公章的《欠条》、《还款计划》及石连军出具、未加盖公章的两份《还款计划》向华夏学院主张偿还借款。就加盖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管理委员会公章的《欠条》、《还款计划》,华夏学院虽申请鉴定,但鉴定事项为印文与其交叉的书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而不涉及该枚公章的真实性。虽法大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欠条》中的“2008”经过修改、《还款计划》系先盖章后形成书写字迹,该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不足以否定《欠条》、《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就石连军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本案诉讼中石连军到庭认可其出具了相关字条系由其经办、出具。故上述《欠条》、《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华夏学院主张《欠条》、《还款计划》均系伪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华夏学院另主张《欠条》、《还款计划》系石连军与张函恶意串通出具,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此,一审法院已致函平谷分局并两次将案件移送平谷分局,最终公安机关以不能确定该纠纷构成刑事案件为由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故华夏学院主张本案构成诈骗罪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就华夏学院提出的《欠条》、《还款计划》系石连军与张函恶意串通出具的意见,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但本案中,华夏学院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形,法院认为,案涉《欠条》、《还款计划》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夏学院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评述如下:首先,就张函是否有权依据石连军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向华夏学院主张权利,法院认为,石连军担任华夏学院昌平校区负责人期间,掌握单位印章,其对外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对华夏学院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华夏学院停用并收回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管理委员会的印章后,华夏学院仍聘任石连军担任华夏学院董事,主持全院日常工作,不管华夏学院与石连军之间存在何种权力限制的内部约定,均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石连军身份的信任与之进行与华夏学院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石连军作为诉争借款经办人,向张函就该笔借款出具《还款计划》,虽未经华夏学院盖章确认,仍有理由使张函相信石连军具有代表华夏学院续签《还款计划》的相关权利,石连军出具两份未加盖华夏学院印章的《还款计划》的后果亦应由华夏学院承担。故此,一审法院判令张函与华夏学院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第二,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要件,具有借贷的合意和款项的交付缺一不可。本案中,石连军到庭认可,其作为借款的经办人,由于华夏学院昌平校区没有公共账户,因此张函的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由此可知,石连军对款项交付事实并无异议,《欠条》、《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亦均吻合。在未能证明石连军与张函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函已向华夏学院交付诉争款项。一审判决虽认定张函与华夏学院存在借贷关系,但以张函未举证证明借款实际金额为由对张函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纠正。双方借贷的数额应以《欠条》、《还款计划》载明的为准。第三,关于华夏学院主张的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石连军于2009年4月20日、2011年2月28日向张函出具《还款计划》,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张函2011年8月19日将华夏学院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张函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合以上认定,华夏学院应依据《欠条》、《还款计划》向张函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2月28日的《还款计划》中载明,如不能到期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以借款日算起,现华夏学院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应依约向张函支付利息。张函主张该借款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不持异议,但《还款计划》中有关利息的约定因银行利率变动原因在部分期间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在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当事人其他诉辩意见,法院并非未予考虑,但均不影响法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张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750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

二、华夏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函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以3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超过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上述期间的利息总额);

三、驳回张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北京华夏管理学院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华夏管理研修学院。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夏学院与张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张函提交了加盖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管理委员会公章的《欠条》、《还款计划》,以及由石连军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的两份《还款计划》。华夏学院不认可其与张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理由是:1、张函不能提交出借36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其他直接交付现金的证据。2、石连军无权代表华夏学院昌平校区借款以及出具借条、还款计划。张函提交的《欠条》、2008年8月10日《还款计划》上加盖有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对华夏学院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本案曾两次移送至平谷分局,被公安机关以不能确定构成刑事案件为由退回。因此,在张函提出因时间长无法提供相应转账记录,而石连军曾到庭认可其收到张函出借的款项,并陈述了其出具《欠条》、《还款计划》过程的情况下,张函提交的《欠条》及3张《还款计划》应当予以采信。华夏学院关于《欠条》及3张《还款计划》不应被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石连军担任华夏学院昌平校区负责人期间,华夏学院对石连军的权限制约并非公示信息。华夏学院没有证据证明张函知晓其内部权限规定,故华夏学院以石连军无权代表华夏学院昌平校区借款为由,否认石连军代表华夏学院昌平校区与张函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在张函持《欠条》及3张《还款计划》向华夏学院主张华夏学院昌平校区所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华夏学院应当依照《欠条》及3张《还款计划》的内容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故本院再审对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50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然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赵英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杜瀛

书记员陆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