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4958号
原告:黎金香,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大道东20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曙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嘉怡,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黎金香请求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荔湾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书面告知补正材料,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金香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律师,被告荔湾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娟、李嘉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金香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22日入职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后于2017年9月25日更名),但该公司于2009年6月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于2010年6月缴纳养老保险。后原告依程序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依法确认了200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月最终成功申请补缴养老保险。原告于2018年4月向荔湾社保中心申请办理退休待遇,并提交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等资料。而荔湾社保中心以原告于2010年6月建立临时账户为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荔湾社保中心作为办理退休待遇的法定机构,其有职责受理退休待遇的申请及办理手续。原告已经依照程序参加养老保险,且已经符合15年缴费条件。原告已经提交了申请办理手续,而荔湾社保中心以临时账户为由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令:1、判决荔湾社保中心立刻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2018年5月25日邮寄的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作出受理;2、本案诉讼费由荔湾社保中心承担。 被告荔湾社保中心辩称:
一、我中心所根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黎金香,湖南省石门县户籍。2013年9月首次在广州市粤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参加养老保险,后于2014年1月以广州市粤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为单位补缴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1月,黎金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广州市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14年9个月。黎金香于2018年4月以及2018年5月18日两次向我中心申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经审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等相关规定,黎金香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人员”,不符合在广州市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条件,我中心为其出具了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告知其因在广州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不符合在广州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后黎金香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25日向我中心邮寄邮件一封,内含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复印件、黎金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首页复印件和银行账户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函的主要内容为告知我中心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接受黎金香的委托,受理其申请办理退休待遇纠纷一案。
二、我中心所运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5条第2款、《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四、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上述规定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即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在非户籍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保的,其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就是临时账户,临时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黎金香2013年9月在本市首次参加养老保险时,年龄已满45周岁以上,其在广州市建立的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就属于临时账户。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第三点的规定,虽然黎金香于2014年1月以同一个工作单位补缴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通过补缴的形式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起始时间往前推移到40周岁之前,但这种通过补缴在“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做法,绝对不能改变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的性质。根据《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四、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其中,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归集归并,并在办理转入手续的同时进行参保信息登记。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第八点关于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的规定,由于黎金香在广州市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人员,在其他非户籍地又没有缴费记录,其户籍地即为待遇领取地。黎金香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待遇核发等手续均应由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综上所述,我中心认定并告知黎金香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人员”,不符合在广州市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条件,适用法律、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黎金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黎金香委托其代理人高海涛律师向荔湾社保中心邮寄快递单号为EMS1031656116529的特快专递,收件人为负责人,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20号之一,内件品名为黎金香办理退休手续申请资料,内附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原件、身份证、户口本、律师执业证、地税受理资料、参保人社保卡等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所函及委托书原件。2018年5月23日,该邮件被退回,邮单显示“投后收回,单位拒收”。2018年5月25日,黎金香再次委托高海涛律师邮寄上述材料给荔湾社保中心,快递单号为EMS1031577421229,内件品名为黎金香办理退休手续申请资料(第二次),内附资料与之前相同,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为复印件。荔湾社保中心于2018年5月28日签收上述快递。但荔湾社保中心签收上述材料后,一直未予任何回复,黎金香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黎金香于2018年4月28日填写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填报单位为荔湾异地人退休;退休类别:正常退休;工作简历:2003年5月至2018年4月,在广州市粤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工作……荔湾社保中心庭审中称,黎金香于2018年4月及2018年5月18日均曾来荔湾社保中心申请领取养老金待遇,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其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人员,不符合在广州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的条件,并于2018年5月18日为黎金香出具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确认收到黎金香于2018年5月25日邮寄的上述申请材料。黎金香称,其并未得到荔湾社保中心的明确口头告知,因此其2018年5月25日才邮寄黎金香办理退休手续申请资料给荔湾社保中心,请求办理养老金领取待遇申请,但荔湾社保中心至今未予任何回复。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广州市电子缴税入库系统委托划缴税(费)协议书、定额核定通知书、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登记业务申报表、缴费历史明细表、工行凭证、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补缴到账记录、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仲裁调解书、广州市医疗保险卡存折、两次EMS快递单及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黎金香于2018年5月20日向荔湾社保中心邮寄快递单号为EMS1031656116529的特快专递,收件人为负责人,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20号之一,内件品名为黎金香办理退休手续申请资料,内附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原件、身份证、户口本、律师执业证、地税受理资料、参保人社保卡等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所函及委托书原件。但荔湾社保中心拒收。2018年5月25日,黎金香再次邮寄上述资料给荔湾社保中心,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待遇,荔湾社保中心签收后至黎金香提起诉讼时未予以任何回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荔湾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职权,其对黎金香的上述邮寄申请材料依法应当作出处理。荔湾社保中心辩称其已经口头告知黎金香不符合在广州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的条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荔湾社保中心未对黎金香2018年5月25日邮寄的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作出答复,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黎金香的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昊
书记员黄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