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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3民初1号

张磊与张建立、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磊;张建立;刘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3民初1号

原告:张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张建立,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平泉市。

被告:刘磊,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住平泉市。

原告张磊与被告张建立、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以及迟延履行金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刘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2017年2月10日刘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被告刘磊在原告张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00元,此款用途分别为装修房屋、购买汽车。由被告张建立提供担保。后发现以上被告所提供的工作单位、工资流水系造假,经多次打电话催要。对方一直处于失联状态,至今未付。

被告刘磊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借钱了,不是60000.00元是30000.00元。如果是30000.00元,这是我们三个人借的,不是我自己借的,我和他们商量了,尽快将这30000.00元还了。2017年1月25日的借条当时确实转了30000.00元,但是原告当时拿回去了15000.00元。2017年2月10日的借条是存进了30000.00元,取出30000.00元原告拿走了20000.00元。还有笔20000.00元的欠条原告还没有起诉。这20000.00元原告拿走15000.00元,留下了5000.00元。总共是借款30000.00元。被告张建立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三分。被告张建立系担保人,借据约定: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庭审中出示2017年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有二被告的签名,被告刘磊按有指纹。被告刘磊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三分。被告张建立系担保人,借据约定: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庭审中出示2017年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及被告刘磊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二分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刘磊承认两笔借款用于自己、张建立、田晶辉三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张建立提供连带责任方式保证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收到条各一份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磊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磊辩称实际借款为300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立未能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二分计算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人民币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利息的给付方法1、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建立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被告张建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