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81民初3807号
原告:朱洪柏,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红梅,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影庭,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王婉雯,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朱洪柏与被告李红梅、王婉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被告李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影庭,被告王婉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2日为21750元,2017年11月3日后的利息也按此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王婉雯接受被告李红梅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台山市台城台山××碧海云天××街××号,建筑面积376.21平方米,装修工程期限为295天,从2017年2月14日至同年8月31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3万元,被告王婉雯预付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余款50万元。被告王婉雯于2017年6月5日入住台山市台城台山××碧海云天××街××号,原告于2018年9月底装修完工,并经被告王婉雯验收合格,但50万元工程余款迟迟未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红梅辩称,本案朱洪柏主张于2017年2月为其所有的案涉房屋装修,并欠其装修款50万元未支付纯属虚假。1、朱洪柏与王婉雯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本人不知情,是朱洪柏与王婉雯相互勾结提供的虚假证据;2、涉案装修房屋一切事宜全部是由本人经手负责,不存在朱洪柏所称委托王婉雯与其签订装修合同的问题;3、王婉雯在广州欠下多笔债务后回到台山躲避,骗取本人信任后利用帮忙打理装修涉案房屋的事宜大肆亏空装修款,被本人察觉后要求其退出仍赖着不走;4、涉案房屋本人从2017年1底开始进场装修水电工,2月底以朱桂才为首的泥水工进场装修,3月份由何协想为首的木工进场装修,所有装修工程在当年6月初基本完成,7月初所有家私家电全部布置好;5、2017年11月5日,朱洪柏在南门派出所做笔录时自认装修案涉房屋为38万元,现在又变为53万元,处处说谎,伪造事实,严重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审查到底,维护法律尊严。
被告王婉雯辩称,案涉房屋欠朱洪柏50万元装修款是事实,因为李红梅没有支付过装修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坐落于台山市台城台山××碧海云天××街××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红梅名下。2017年2月12日,朱洪柏以台山市台城否极装饰工程部的名义与王婉雯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朱洪柏对案涉房屋以包工包料进行装修,工程预算造价为53万元,合同期限从2017年2月14日至同年8月31日。工程款由王婉雯先预付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余款50万元。在庭审中,朱洪柏出具台山市台城否极装饰工程部的《证明》,证明朱洪柏与该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朱洪柏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实际上均为朱洪柏与合同相对方,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查明,朱洪柏、王婉雯与李红梅曾因案涉房屋发生多起纠纷,有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和李红梅、王婉雯以各自权益受损为由向本院提起相关诉讼。其中朱洪柏于2017年11月5日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摘录:“。2017年4月,郑伟强(朱洪柏称郑伟强与王婉雯是夫妻关系)找到我,让我帮忙装修他位于台山××碧海云天××街××号别墅。我前后共花了大约38万元,郑伟强只通过微信转了约3万元装修款给我”。朱洪柏在询问笔录也陈述案涉房屋业主李红梅尚欠其38万元装修款。另,李红梅与朱洪柏排除妨害纠纷(2017)粤0781民初3009号案中,于2012017年12月18日第一次开庭,开庭笔录记载朱洪柏陈述其与王婉雯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案涉装修合同。同年4月11日的第二次开庭,李红梅申请证人黄某、何某出庭作证,两证人的证言均陈述在2017年2月16日由朱桂材雇请在案涉房屋做泥水工装修工程,工程包括一楼花园的大理石,二、三楼的楼梯、卫生间、阳台和厨房等,至同年3月20日完工,工人还有谢泽文、何伯全、黄喜东等6人,并表示只见过叶影庭,不认识朱洪柏。朱洪柏确认不认识两证人,并陈述其在装修案涉房屋前确实有他人装修过,还打电话与前期装修过的何协想,问其为何不全做好,留下隐患工程,并表示案涉房屋接手装修时,卫生间、阳台有积水、墙角爆裂、地砖有裂,全部改造过,并从2017年6月开始装修至同年10月27日完工。再是王婉雯与李红梅、叶影庭合伙协议纠纷(2017)粤0781民初3497号案中,于2018年7月9日的开庭,王婉雯当庭陈述案涉房屋的装修全部由其出资,其陈述部分内容摘录:“从2017年2月14日开始装修至同年8月完工,先是水电工进场,后到承包商朱桂材承做,因为房屋所有卫生间、阳台和花园装修导致全部积水,王婉雯就将其解雇了,朱桂材走后,何协想来做木工,但是何协想本身是一个水泥工,对木工一点都不熟悉,所以将其解雇,2017年4月找了朱洪柏来装修,将不合格装修的重装”。另该案庭审中,李红梅提交《石材订货购买合同》、《欠条》、《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资金由其支付,并委托郑伟强购买施工的石材和支付材料款。王婉雯对李红梅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订购的石材是其支付的,装修工人因做工不合格已被其辞退并已支付欠工人工资,证明案涉房屋是其委托装修。而本案的庭审理中,朱洪柏与王婉雯在庭上陈述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开工时间均在2017年4月中旬,合同定金3万元是2017年4月交,由王婉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朱洪柏。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洪柏与王婉雯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及工程欠款是否真实存在。首先,案涉《装修工程合同》的订立时间和过程存在疑点。朱洪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称是王婉雯的丈夫郑伟强于2017年4月找其商谈案涉房屋装修事宜,而在本院(2017)粤0781民初3009号案中,朱洪柏当庭陈述案涉房屋是从2017年6月开始装修至2017年10月27日完工,但本案朱洪柏起诉称在2017年2月12日接受王婉雯的委托并签订《装修工程合同》,至2018年9月底装修完工,而在庭审时又变更为《装修工程合同》实际是在2017年4月中旬签署和开工。朱洪柏陈述的合同签订时间、开工及完工时间,均存在前后说法不一致的情况,故其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及预算表等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其次,案涉《装修工程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在疑点。第一、朱洪柏在本案诉称案涉装修工程造价共53万元,但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称案涉房屋前后共用大约38万元,并陈述案涉房屋业主李红梅欠其38万元装修款未支付。另朱洪柏还称合同约定的定金3万元,是王婉雯的丈夫郑伟强通过微信转帐支付,但在本案庭审中,朱洪柏和王婉雯均陈述合同定金是王婉雯现金交付的。对于装修工程款的数额及定金交付,朱洪柏的陈述前后说法也不相一致;第二、如果按朱洪柏、王婉雯在本案的庭审陈述,朱洪柏是在2017年4月接手案涉房屋重装不合格的部分,但其提供的装修报价表却是一整套房屋装修造价,朱洪柏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朱洪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装修材料的来源、数量及装修工人参与装修的事实存在,即装修所需的支出是否已实际用在案涉房屋。因此,案涉《装修工程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和履行的程度存疑。再次,朱洪柏自称有长期装修经验,但就房屋装修未弄清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就与王婉雯签订装修合同,有违其职业常理,且按装修行业规则,装修房屋一般应按装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朱洪柏却在案涉装修合同标的高达53万元的情况下,与王婉雯约定完工后收工程款,这有违该行业的一般性常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案朱洪柏与王婉雯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在订立过程、内容及履行上均存有诸多疑点和矛盾之处,该《装修工程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不能认定。因此,朱洪柏要求判令李红梅、王婉雯支付装修工程款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存在不诚信和虚构事实之嫌,难以采信,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洪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9元(已由原告朱洪柏预交),由朱洪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儒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邱星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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