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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02民初312号

罗良与宜宾市柏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良;宜宾市柏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312号

原告:罗良,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宜宾市柏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振兴大道江北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31459928XA。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原告罗良诉被告宜宾市柏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雅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雅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劳务费19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为被告做工,完工后,被告本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3900元,仅支付24000元,剩余19900元未支付,后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柏雅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现场收方记录表、欠条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经过和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开始,原告罗良为被告柏雅装饰公司山水原著、翰林府邸等的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7年1月18日,柏雅装饰公司与原告对账,承认差欠原告41900元报酬未付,柏雅装饰公司承诺先付30000元,剩余119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4月底前付清,后柏雅装饰公司实际仅付24000元,尚余17900元未付。此外,现场收方记录表显示,柏雅装饰公司尚有2000元水电安装费未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柏雅装饰公司雇佣原告罗良从事木工工作,罗良提供了劳务,柏雅装饰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罗良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雅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柏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良劳务报酬19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宜宾市柏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伯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霞

书记员郑媛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