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1081号罪犯苏明霞,女,1961年7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明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吉刑终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苏明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明霞在被告人苏明秀的指使下,于2014年11月间,在磐石市宾馆门前向被告人朱德望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于2014年9月帮助苏明秀从磐石市运送甲基苯丙胺40克前往永吉县被告人苏明瑞家中。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案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6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苏明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应当下调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明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